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学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冯文武,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宗伟,男,汉族,居民。被告薛东启,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正才,男,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经本院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冯文武由被告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文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冯文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为冯文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文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自愿为冯文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冯文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武追偿。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对被告冯文武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冯文武、李宗伟、薛东启、李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修夫
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