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重字第36号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芮天笑,男。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芮天笑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芮天笑不服,依法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1)滦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芮天笑及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芮天笑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陕汽汽车壹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芮天笑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76000元的银行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芮天笑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芮天笑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76000元;给付违约金52000元。
被告芮天笑辩称,10月末我依照约定去还款了,但是原告没有要,我没有违约,而且我们没有欠原告这么多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出卖方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芮天笑(乙方)、担保方杜英辉(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汽车(车牌号辽J×××××,)壹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744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12400元;其余车款262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芮天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从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芮天笑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29407.5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47519.62元,合计276927.14元。被告芮天笑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交款106435元,实际欠款170492.14元。故发生纠纷。除上述事实外,重审时,另查明,被告拥有的另一辆车(辽j12858)于2011年6月15日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肇事相关人员的医疗和受损车辆的修复问题未能立刻解决,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由芮天笑在10月底前还款,以小车作为抵押的延期还款协议。2011年10月31日,被告芮天笑携现金到原告处还款,但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便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起诉被告违约拖欠车款并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扣款证明》、《交款收据及交款明细表》,辽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芮天笑交购车款收据(原件)、出警经过(原件)、被告芮天笑150××××3888号手机2011年11月通话打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芮天笑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芮天笑追偿所欠款项,故原告追偿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芮天笑虽有违约事实存在,不过他是因为自己所拥有的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没能及时还款,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因而被告芮天笑虽有违约在先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芮天笑给付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70492.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阜新庞大永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芮天笑负担5189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220元,逾七日不交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薛 荣
审 判 员 尹文蕊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伦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