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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49号

余兴才与童玉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兴才,童玉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原告:余兴才,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玉保,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余兴才与被告童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才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童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才诉称:被告系包工头,2011年我跟随被告到宁夏银川务工。在当年工作中,被告只支付了我少量的生活费,劳务报酬至今未付。2012年正月十六,我们一行人又一次去被告家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再次承诺:2012年6月23日付清劳动报酬,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415元,利息1300元,合计12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童玉宝辩称: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我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钱给他,将来有钱了会给付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童玉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玉宝系包工头。2011年原告余兴才跟随童玉宝到宁夏银川务工。童玉宝支付了余兴才少许生活费,劳务报酬至今未付。2012年2月7日,童玉宝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余兴才工资11415元,到2012年6月23日付清,利息外加1300元。时至今日,童玉宝依然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童玉宝欠原告余兴才劳务款11415元,利息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玉宝亦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兴才劳务款及利息共计1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童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敬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