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3时40分,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交叉口,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6K7**号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ELM8**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韩某某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彦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