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鸿宴饭庄厨师,人,现住唐山市。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滦县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4月结婚,后婚生一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间经常吵架,对孩子不照顾,对原告父母亦不孝顺,故意找茬吵架。
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2012)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五、2006年原告写的起诉书,证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证据六、孩子幼儿园托费、上学的学费、家里买物品的一部分发票,证明这么多年孩子都是由我父母帮忙抚养。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尽到了照顾家庭及孩子的责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己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是过去写的;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一子韩奕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2012年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争吵并分居,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担负照顾家庭责任、抚育孩子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