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11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儿沿福清市清昌大道往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宏路街道美嘉城附近十字路口时遇红灯,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通行,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闽A595**二轮摩托车沿福政路往清盛大道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制动踏板碰撞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致被害人唐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后在福清市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骨骨折,左额叶挫伤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挫伤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唐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儿沿福清市清昌大道往宏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宏路街道美嘉城附近十字路口时遇红灯,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通行,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闽A595**二轮摩托车沿福政路往清盛大道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制动踏板碰撞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致被害人唐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后在福清市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骨骨折,左额叶挫伤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挫伤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
人民陪审员 薛明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新尧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