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某,女,住柘城县。被告位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偶然认识,此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就共同生活了,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威胁原告,原告精神上处于极度恐慌状态,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可言,2012年11月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照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开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6日侯某甲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3月14日杨某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言人均是原告的工友,没有见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状况,所作证言均是听原告说所的,因此,该两份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就共同生活了,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均是听原告所述,该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