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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68号

朱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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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某。被告闫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在维修车辆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不够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双方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分居时某。原、被告之间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感情也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同意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在维修车辆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闫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比较固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已在昌邑城区生活多年,现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就子女探视时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每月最后一个周的周日。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29英寸彩色电视加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2张、电视柜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套)、转角沙发1组、商品住宅楼防盗网、油烟机1台、橱柜2个,��化气灶具1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暖气炉1台、暖气片1组、电脑1台,对以上财产在被告处,且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650元。婚后,原告在昌邑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投保养老保险1份,投保保费金额分别为:2010年1-3月,个人缴纳468元及利息7.85元;2010年4月-2011年3月份,个人缴纳1392元;2011年4月-2012年3月份,个人缴纳1641.60元;2012年4月-2013年3月份,个人缴纳1766.64元及利息5.32元,以上共计5281.41元。再查,原告婚前与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位于昌邑市富昌街北都昌路东商品住宅楼合同,并交纳首付款82000元。2006年10月19日,山东省昌邑市地方税务局都昌分局出具首付款机打发票。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办理了按揭70000元的住房贷款。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到昌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某、朱某。在庭审中,双方围绕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为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为210000元。在该住宅楼房的分割问题上,原告同意将该商品住宅楼判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财产份额的价款。原告就被告的首付款82000元的“孳息”计算问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另外原告同意所欠按揭贷款,计算到2013年1月23日,对此后偿还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又查。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尚欠建行昌邑支行住房按揭贷款本金31559.32元。另外,原告主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投保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均是从原告父母处借取,但借款时未出具借据。同时原告进行了说明称,单位发放给原告工资时,未扣留个人应缴纳部分,所以在缴纳个人承担部分保费时,均系借取。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因被告父亲治病住院,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皆是由其姐姐垫付,故形成部分债务,具体数额现尚未计算出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女儿“闫某甲,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份,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归原告抚养为宜。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问题,尽管被告在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但现尚无固定的收入,且系农村居民,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为宜,即55549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可分三次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对子女的探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分割问题,依法应判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暖气炉1台、暖气片1组、电脑1台的分割问题,现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现价值为650元,本着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原则,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价款325元;对于原告投保养老保险保费的分割问题,个人缴纳部分5281.4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即原告支付被告2640.70元;关于“昌房权第4736号商品住宅楼”所有权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尽管系由被告婚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但婚后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按��贷款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共同名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首付款及“孳息”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同意楼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尚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且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应得楼房份额价款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210000元,故应首先应从商品住宅楼总价值中扣除尚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31559.32元,再扣除被告首付款82000元及“孳息”,余款作为共同财产,应各分得50%。关于首付款“孳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予以采纳。即“孳息”为32373.60元(计算方式:自2006年10月19日始,截止到2013年5月19日,82000元×6%×6.58年)。综上,原、被告共有商品住宅楼房需分割价值部分为64067.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即32033.54元。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互不认可,可待证据完备时,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5549元,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8516.33元;被告对女儿闫某乙的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的周日。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TCL牌29英寸彩色电视加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2张、电视柜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套)、转角沙发1组、商品住宅楼防盗网、油烟机1台、橱柜2个,液化气灶具1套、购买楼房首付款82000元及“孳息”,归被告所有;原、被���夫妻共同财产暖气炉1台、暖气片1组、电脑1台,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价款325元;原告支付被告应分得养老保险保费2640.70元;“昌房权第4736号”商品住宅楼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价款32033.54元。以上原、被告之间相互交付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9717.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完毕。

四、原、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住房按揭贷款31559.32元,由被告闫某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原告朱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平

审 判 员  付新旺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