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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吕志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吕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吕志华。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志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华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保险中介机构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京P×××××号轿车投保了被告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驾驶员和乘客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6068.28元。2012年6月30日晚22时许,XXX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不慎驶入北边因暴雨严重积水的桥下,致使车辆被淹并熄火。XXX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宝马售后服务公司-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拨打了救援电话。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车辆被拖至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经检查事故车辆因进水致使发动机连杆弯曲缸体拉伤、变速箱内部故障以及其他零部件损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拒赔。无奈原告自行支付了更换发动机总成及其他零部件的修理费299438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9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二份、原告的身份证、XXX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十七份、结算账单明细四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范围,该字体已加黑。原告的损失应属涉水损失险赔付范围,但其未投保该险种,故被告不应理赔。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吕志华为其所有的京P×××××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96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晚22时许,X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驶入北边因暴雨严重积水的立交桥桥下,致使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车辆被拖至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该车因进水致使发动机连杆弯曲缸体拉伤,变速箱进水导致内部故障及其他零部件损坏。原告吕志华因上述修理项目支出维修费用299438元。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拒赔。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二份、原告的身份证、XXX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拒赔通知书》、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十七份、结算账单明细四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字体已加黑,该情形应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原告的损失应属涉水损失险赔付范围,因其未投保该险种,故被告不应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虽对该条款予以加黑处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归于无效,对原告依法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拒赔理由证据不足,对被告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遇水淹导致支出的维修费用属于保险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299438元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华理赔款29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韦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申素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