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徐国良,男,1944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若君(受徐国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代表人顾新。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徐国良诉被告华祥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良诉称:2013年3月9日19时5分许,华祥浩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村满房里1号地段,车辆前部右侧撞到他,造成车辆损坏、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认定华祥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请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75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162.78元(按照新的2013年的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已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华祥浩有醉酒逃逸的情形,他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徐国良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9时05分许,华祥浩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村满房里1号地段,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行人徐国良,造成徐国良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华祥浩为抢救伤者,驾驶苏B×××××轿车将徐国良送至祝塘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徐国良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2013年3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华祥浩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华祥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国良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月2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徐国良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花去鉴定费236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国良起诉来院。另查明,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徐国良在江阴市昌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2013年11月30日,昌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徐国良2012年月工资2500元,2013年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18日昌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至今停发徐国良工资。徐国良提供工资单3张,证明其2013年1月工资2500元,2月工资2800元,3月工资900元。审理中,徐国良自愿撤回对华祥浩的起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徐国良以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475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徐国良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徐国良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徐国良经鉴定误工期120天。事故发生时,在昌顺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但是其提供的工资单没有昌顺公司的确认,顺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是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参照2012年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10476元。对其超出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徐国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75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0476元,合计149041.46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238.78元。其余损失由徐国良自行与肇事方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国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238.78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徐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0元(徐国良已预交)。由徐国良负担7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251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幸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