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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44号

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外号:“麻屁”,农民。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2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辩护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赖某甲、辩护人周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到西岭乡古当村李某家进入李某的卧室,盗走衣柜抽屉里面的人民币300元及两枚戒指。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戒指一枚价值1383元。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董大辉、吴俊庄(已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到贺州市八步区二机一巷29-2号楼,将余仁万停放在楼下的的粤S81E2**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面包车价值为12000元。以上被告人赖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68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将被告人赖某甲盗窃的戒指二枚(金戒指一枚、宝石戒指一枚)及盗窃的面包车扣押并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失主李某、余万仁的陈述;2.证人屈某、王某、董某、赖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董大辉、吴俊庄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进入李某的卧室盗走衣柜抽屉里面的人民币300元及两枚戒指。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余仁万面包车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本案的被告人赖某甲与同案人不在同一法院审理,本院不便认定主从犯。被告人赖某甲原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虽然不属于累犯,但属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赖某甲退赔被害人李韬的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观友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