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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7号

赵东川与周忠旋、邢晨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东川,周忠旋,邢晨光,李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东川,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被告邢晨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墙改建筑节能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李良,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业同邢晨光,住聊城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忠旋、邢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周忠旋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如到期还不上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并且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一托再托,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

被告周忠旋辩称:借款合同、借据是我所签的名字。但没有给我钱,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过我要过钱。

被告邢晨光辩称:我与李良为其担保属实,原告没有与我联系,我认为周忠旋已还款。被告李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东川为乙方、被告周忠旋为甲方,被告邢晨光、李良为丙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定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第六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1%滞纳金。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收回贷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1、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际责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2、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赵东川、被告周忠旋、邢晨兴、李良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2010年12月7日被告周忠旋写有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忠旋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周忠旋、担保人邢晨光、李良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方的会计靳朋朋将现金十万元给付被告周忠旋,并出庭作证。被告周忠旋主张签订合同和借据后,原告没有把钱给他,但被告周忠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公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忠旋已付给其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要求被告周忠旋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忠旋对合同、借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忠旋主张签订合同和借据后原告没有给他钱,但被告周忠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周忠旋主张欠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人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1%滞纳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邢晨光、李良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邢晨光、李良对被告周忠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东川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邢晨光、李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炳兰

审判员  宋义军

审判员  史亚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国秋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