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涪民初字第1875号

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尚永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永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江公司)诉被告尚永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昌楠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浩、

人民陪审员彭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尚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云、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6日,原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水库管理站与被告尚永兴签订《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湖水库管理站将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承包费每年1.5万元。200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发包南湖水库野炊区和农家乐区域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将野炊区和农家乐区域的开发经营权也发包给被告尚永兴,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0.35万元。2002年3月13日,原告分别与南湖公园管理处和绵阳市涪城区涪翁堰管理所签订《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协议》和《关于调换涪翁翥鹤堰管护用地的协议》。此后的2002年7月25日,原告又与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南湖水库管理站将南湖所有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接南湖水库管理站对南湖水库的责、权、利,行使权利人对南湖水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利。

原告在受让南湖水库资产后,严格依原南湖水库管理站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合同的约定,认可被告对南湖水库及相关区域的经营期限。被告在经营期限届满时须自行迁出,返还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南湖水库水域和南湖库区内的野炊区、农家乐区域财产。但在合同终止后被告至今拒不迁出仍违法占用的南湖水库财产,给原告对南湖水库区域国有资产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于2010年3月15日终止;2、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南湖水库野炊区、农家乐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3、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南湖水库水产养殖区域,并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南湖水库内的野炊区、农家乐区域并返还该区域内的财产,赔偿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年35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永兴辩称:原告主张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3月15日终止不能成立。2002年因为南湖水库放水导致被告死鱼,被告经向原南湖水库管理站和原告三江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承包期限延长5-10年,原告三江公司作为南湖水库产权继受主体应当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权尚未终止。被告现所经营的野炊区、农家乐不是2001年12月31日《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标的,而是被告于2001年农历元月5日与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的《南湖水库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上约定由被告自己开发建设的野炊区和农家乐。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被告现经营的野炊区和农家乐经营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与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的《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协议》也约定了招商引资项目不在转让之列,原告既然没有受让上述项目,亦无权要求被告迁出该区域。原告主张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的野炊区、农家乐被告早已没有经营管理,原告可以自己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产养殖项目承包费以及返还水产养殖区域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因为原告曲解合同,因而拒绝被告缴纳的2010年3月15日后的承包费,不能收取承包费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永兴于2000年3月16日与原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南湖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水库内养鱼。2001年农历元月5日,尚永兴与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南湖水库招商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尚永兴自行开发建设野炊区、农家乐并使用管理,明确“谁开发谁受益”,该协议未约定使用管理的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永兴开始开发建设该合同约定的野炊区和农家乐项目。2001年12月31日,尚永兴又与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野炊区、农家乐项目,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永兴开始经营该份合同约定的野炊区、农家乐项目。2002年3月13日,绵阳市南湖公园管理处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协议》,就南湖水库资产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由三江公司“支付南湖公园管理处转让费20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0万元,甲方将资产移交给乙方,余款100万元在甲方完成大坝整治工程后付清,所有固定资产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另约定“水库范围内招商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及其配套设施不属于南湖所有,因此不在转让之列”,“转让后,水库的防洪抢险和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由乙方(三江公司)负责,甲方(南湖公园管理处)委派1名职工协助工作,该职工的工资由管理所承担,奖金参照涪城区水利农机局标准,由乙方发放”。原告三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绵阳市南湖公园管理处支付了100万元。2002年11月,原告三江公司与绵阳市南湖公园管理处为处理资产移交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2年11月8日前的债权债务和各种税、费由甲方(南湖公园管理处)负责清算、支付,并由涪城区水利农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和支付费用。2002年11月8日乙方(三江公司)支付甲方50万元人民币,余额50万元在2002年11月30日前付清。甲方2002年11月8日将经营性项目(含门票)及实物资产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2002年11月30日甲方将土地所有权证移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更名手续”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三江公司向绵阳市南湖公园管理处支付转让款50万元。2003年初,因南湖水库大坝整治工程抽蓄水,导致水库内鱼部分死亡。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水库管理站与尚永兴于2003年5月5日签订《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期满后延长5-10年,以弥补尚永兴的死鱼损失。从2004年起,被告开始向三江公司交纳承包费。尚永兴陈述,2010年6、7月份三江公司通知其不再对外承包南湖水库,但双方就解除合同的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起至今的承包费就未再向三江公司缴纳。2009年10月13日,三江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南湖水库养殖经营权的通知》,告知被告水库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三江公司将收回经营权,不再续租。2011年9月9日,三江公司又委托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公证送达了《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其承包经营权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在期满后存在侵占行为,要求尚永兴撤离南湖水库。尚永兴在收到上述文书后继续经营养殖项目至今。关于2003年5月5日签订《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书》的过程,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被告尚永兴陈述,“我找三江公司,三江公司说正办交接,叫找南湖水库管理站。我们到找到管理站,负责人宋贵福叫给水电局领导汇报。我找了水电局局长后,他们说南湖公园正在转让,喊宋贵福为主,与三江公司一起解决这个事情。我就找了三江公司派下来的南湖公园管理负责人杨乐园、邹永康,和宋贵福多次协商才决定签订补充协议。当时说只要有补充协议他们就认账,算下来死鱼损失15万元,他们都不拿钱所以才签了补充协议”。原南湖公园管理站负责人宋贵福陈述,“在签订2003年5月5日补充协议前南湖水库管理站就与三江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要把大坝整治完成后,才移交给三江公司。因整治大坝导致死鱼,尚永兴等人来找,我们才与他签订补充协议。水库资产移交是在2004年,我们是整体一次性移交的。签订2003年5月5日补充协议时,三江公司有两个代表在场,一个叫杨乐园,还有个不记得名字了,当时约定的是待资产整体移交后,由所有承包户跟三江公司更换合同。三江公司对合同延长5至10年是认可的。当时延期5到10年比较灵活是因为当时尚永兴、南湖水库管理站和三江公司三方在一起,为了解决纠纷,才签订延期5到10年,目的是方便承包人在我们与三江公司移交资产后与三江公司更换新的合同,具体延期时间由三江公司来确定”。在法庭组织三方对质时,宋陈述“在移交过程中大坝抽水导致尚永兴养殖的鱼死亡,尚永兴就来找我,我说大坝已经转让了,让他找三江公司。尚永兴找了后说三江公司不处理,说是我们签的承包合同,要我们处理。后来涪城区水务局领导说先把鱼价算出来,当时算了有15万元,但这个钱不可能由我们(南湖水库管理站)拿,三江公司又说没有钱。后来就由我、尚永兴和杨乐园一起到我办公室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三方商量就说反正我们还没移交完,就由我们管理站和尚永兴签订补充协议,延长承包期,等三江公司正式接手后与承包户重新签订新合同。后来2011年,三江公司管培林叫我去,问我承包户重新签新合同的事,我说我知道,管培林说让我写个情况说明,又说三江公司不再准备承包给尚永兴了,让他们撤出来,但是尚永兴报了三百多万元,三江公司认为价格太高,准备不认补充协议。我写了说明后交给管培林,管培林说又找尚永兴谈了,没谈好,三江公司只给二、三十万,反正不执行补充协议了,让我去做尚永兴的工作。后来我就去找尚永兴,尚永兴说我骗了他们,我说只能怪尚永兴不去换合同,让他去找三江公司协调。后来就发生了这次死鱼,才又提起补充协议的事情。”“杨乐园之所以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说等水库移交完了与承包户根据补充协议更换承包合同”。原告三江公司提出杨乐园、邹永康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商谈补充协议的现场,其二人调至三江公司上班的时间存在先后,杨乐园于2002年3月20日开始在经开区南湖管理公司上班,邹永康于2003年8月调至三江公司。经调查,杨乐园陈述,“2002年3月左右,我受聘到经开区企业服务局上班,南湖水库已经转让给经开区、我主要负责接受南湖水库资产,当时有移交清单,我后来移交给邹永康了。2002年签了转让合同后,南湖水库管理站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陆续给三江公司转交了桌椅板凳等财产,当时南湖水库就是三江公司在管理了,南湖水库管理站只负责放水,但仍在水库办公。我不知道《补充协议》,我当时还在三江公司上班,尚永兴没有来找过我。2003年有没有死鱼我不清楚,邹永康是接我的工作岗位,我把水库资料就都移交给了邹永康了。”邹永康陈述,“我是2003年8月15日从三江枢纽管理处调到三江公司,任物业管理主任和工业园管理公司经理。实际上是受聘于经开区管委会党群部,我当时分管的没有涉及到南湖水库,我接的杨乐园的工作,我去了之后接近一个月,杨乐园就走了。2003年底左右,三江公司工业园管理公司并入了三江公司的资产经营部,我还是物管主任。合并后就由我们对包括南湖水库在内的所有三江公司资产进行管理。涪城区农机水务局移交南湖水库资产的移交资料交给了三江公司办公室,三江公司办公室办手续后,又移交给资产经营部,我印象中见到过这套资料,资料应当保留在三江公司的财务部。2002年南湖水库死鱼的事我不知道,我当时还没到公司。2002年到2003年修整大坝,我去的时候已经维修好了。《补充协议》不是我签的,我没在场。杨乐园没跟我说过这个情况。后来我从事资产管理的时候,尚永兴向我说南湖水库换水的时候死了鱼,他找南湖水库管理站和涪城区水务局都没给他解决,原因就是水库已经交给了三江公司了,这个问题就一直遗留下来。我们当时认为死鱼是因为南湖水库管理站放水水质不好导致的,应当由涪城区水务局或者南湖水库管理站负责,与三江公司无关,我们没有以三江公司的名义处理过这个事情,后来问题就摆起了,一直没处理。我收过2008年的承包费,当时没给他开票,后面的没收过”。2013年1月25日,尚永兴、杨乐园、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站长宋贵福、原南湖水库管理站工作人员朱勇、三江公司副总罗永文等人到庭对2003年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再次进行核实。尚永兴与宋贵福均陈述2003年签订补充协议是由该二人与三江公司代表杨乐园一起协商后签订的。但杨乐园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未参与协商《补充协议》事宜。三江公司则认为即使杨乐园有参与协商补充协议事宜,其本身也没有得到三江公司的授权,无权利代表三江公司。被告尚永兴在答辩中称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野炊区、农家乐不是被告现所经营的野炊区、农家乐。对此,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合同经办人宋贵福陈述:“招商引资协议上面的农家乐、野炊区和2001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上的农家乐、野炊区不是同一地方,开始那个没有房子,后面的我们是收了钱的”,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后其陈述:“与被告陈述的一致”。2012年7月20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查明本案争议标的确有两处农家乐,其中一处已经荒废,另一处由被告尚永兴经营,另有野炊区两处,其中一处也已经荒废,另一处由被告尚永兴经营。所勘查情况与被告陈述的情况以及提供的照片吻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两份、《南湖水库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调换涪翁堰翥鹤堰管护用地的协议》、进账单、《关于收回南湖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的通知》、《公证书》、承包费收据、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5月5日由被告与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弥补水库大坝整治中发生的死鱼损失,“甲方(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水库管理站)同意在(尚永兴)原合同期满后延长5-10年”,该补充协议仅有尚永兴和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水库管理站及宋贵福的签章,没有三江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不能认定三江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内容,不能认定其同意延长承包期。事后至今,三江公司没有按被告所述更换合同,且至今否认其参与或认可延长承包期,即使被告与宋贵福所述杨乐园当时在场属客观事实,杨没有签字,也不能认定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2004年南湖水库管理站或南湖公园管理处向三江公司移交水库,即便是将补充协议一便交给了后者,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江公司明知有补充协议而同意接受,故无法认定三江公司继受原南湖水库管理站履行补充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对三江公司无效,被告尚永兴的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于2010年3月15日终止与查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永兴在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权终止后,经过原告告知仍占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占用期间的承包经营损失,依照被告与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水产养殖项目年承包费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占用的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水域以及按15000元/年标准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迁出该区域时止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永兴分别于2001年农历元月5日和2001年12月31日与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了《南湖水库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和《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当时合同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野炊区、农家乐系彼此独立的两处标的,其中招商引资协议上约定的野炊区和农家乐是由被告尚永兴自己投资开发建设,而承包合同上的野炊区和农家乐系原南湖水库管理站的固定资产。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招商引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期限和费用,仅约定了由投资开发者受益的合同原则。而承包合同上约定了明确的经营期限和承包费用,上述约定也与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相符,同时也符合现场勘查结果。原告主张承包合同上约定的野炊区、农家乐系被告现所经营的野炊区、农家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其现经营的野炊区、农家乐项目系《南湖水库招商引资合同协议》上约定的而非《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野炊区、农家乐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签订的《关于南湖水库转让的协议》约定,原绵阳市南湖水库管理站招商引资的项目不属于转让之列,因此原告三江公司对被告尚永兴现所经营的由其自己投资开发的农家乐、野炊区项目不具有实体权利。而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野炊区、农家乐项目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经营,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该合同已自行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继续经营,且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返还财产的方式,被告不应当再承担2005年1月1日之后的承包经营费用,原告可以随时对该资产进行管理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家乐、野炊区资产以及按3500元/年的标准赔偿自2005年1月之后至返还财产之日止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永兴之间基于2000年3月16日订立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南湖水库水产养殖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3月15日终止;

二、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永兴之间基于2001年12月31日订立的《南湖水库项目经营权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南湖水库野炊区、农家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

三、被告尚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南湖水库水产养殖区,并赔偿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尚永兴承担500元,由原告绵阳市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楠

代理

审判员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彭 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雯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