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东民初字第69号

王某某诉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连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三天被告就回娘家不回,分居至今。由于婚前被告向我索要2万元彩礼,造成我家家庭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让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万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被告连某某未怀孕。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所述,有身份证、结婚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