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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4号

东莞市欧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欧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东莞市欧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才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欧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李阳河、

代理

审判员陈巧勤、

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被告健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速递服务,被告支付速递费,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到被告处揽件,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妥速递单并载明收件人地址等信息,原、被告当场确认速递物品的重量或体积等。但被告迄今尚未支付2013年4-8月的速递费34,07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立的速递服务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履行己方义务后,被告也应如约承担支付速递费的义务,被告拖欠速递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速递费34,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健群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快递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速递服务,被告支付速递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建立运输关系,在2012年整年双方的交易很少,2013年4月后,交易比较多,被告曾在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的运输费,现金支付大约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并在5月的对账单上,被告的吴姓员工有注明是月结45天;原告主张其系UPS的代理商,原告是通过东莞市拓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再通过UPS来进行快递服务,实际的承运人是UPS,原、被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交易金额分别为9,071元、8,711元、7,604元、3,825元、4,859元,合计34,07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快递单、对账单、拓威公司的证明、报价单及UPS网站报价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文证据需要翻译成中文;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快递单的快递公司,而且快递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根据生活经验规则,通常快递东西时,寄方支付邮费时,快递公司在收件当时就把邮费收取;如果被告有拖欠原告快递费(运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留置货物,但实际上,原告诉请的快递费是5个月的费用,所以无法让人相信,另,因为证据是外文,所以无法确认快递单的真实性;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所以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对账单的抬头是欧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至于拓威公司的证明,由于拓威公司经营的是国内货运代理,与案涉的货物运输到进口国美国不相符;不确认报价单的理由为其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为传真件,对账单为复印件,除了2013年5月的对账单复印件有人签名确认外,其余月份的对账单均没有人员签名确认;另查,拓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为其列明受理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共计25份从东莞寄往美国快递单号,并有相关人员签收;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抬头均为欧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在国内没有登记注册资料。另查,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寄方人员为Rita、Lisa和Elia,原告主张该三个英文名对应的中文名分别为李金玉、梁琳和吴路英,该三人均为被告的员工,被告确认李金玉、梁琳和吴路英均曾经系其员工,但春节过后不知是否尚在其处工作,后本院限期被告书面向本院回复前述三个员工是否尚在其处工作,逾期不回复的,本院将认定前述三人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书面回复;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案涉快递单是否是被告前述三员工所书写,本院限期被告通知前述三人至本院配合鉴定的相关事宜,逾期不到庭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将认定案涉快递单均为被告员工书写出具,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在限期内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至法院配合鉴定工作,理由为前述员工已经离职,但对此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又查,于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开始明确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后来又主张其曾经与原告存在快递关系,但已全部支付完毕快递费,对被告称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快递费的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再查,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曾经与原告存在快递关系,是如何委托,被告当庭不清楚,本院限期被告庭后书面回复原、被告之间的快递关系如何委托,如何计价、如何支付作出明确的书面回复,及被告是内销还是外销以及有无委托快递公司进行快递,如有委托,将其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快递资料一式两份复印件提交法院,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回复其是否有在2013年5月涉及金额为8,710元的账单上签名,逾期不回复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向本院书面回复如下:1.被告平时委托快递公司,是通过电话通知快递公司的收件人上门揽收邮件,由快递公司提供快递件填写收件人信息,费用由收件人员当面计价,现金收取,寄件人仅保留一份快递存根单,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月结的快递合同关系;2.被告是内资企业,被告的采购方均是国内的贸易公司或者个人,被告暂无国际贸易的接单水平,可以认为属于内销企业,至于贸易公司是否再转出口被告就不清楚。一般被告在确认对方已经收到货物后,快递单就不再保留,所以法院要求提供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快递资料,无法提供;3.案涉的2013年5月份账单,由于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份账单上签字,也没有确认8,710元的账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对账单、拓威公司的证明、报价单、UPS网站报价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鉴定笔录、问话笔录及通知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快递费用34,070元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存在两种答辩意见,一种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一种为被告曾经与原告曾经存在快递关系,但已全部支付完毕快递费;对此主张,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存在两种前后矛盾的陈述,存在不诚实陈述的行为;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均为外文,需要翻译成中文才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有英文及中文两种文字同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本身已经存在中文翻译,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关系的问题,于本案的审理过程,被告存在否认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系其出具的答辩意见,后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怠于履行鉴定配合工作,并在本院明确告知其不利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本院将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系被告的员工出具的情况下,被告亦不予配合鉴定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均为被告的员工出具。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快递单及拓威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17日共25份的国际快递邮寄服务,被告在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的情况下,又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全部快递费用,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快递费。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均有表明货物的重量及长宽高的数据,再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及参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UPS的报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的对账数额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34,07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该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欧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速递费34,07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东莞市健群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

代理

审判员  陈巧勤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月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