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民峰,外号“老扁”,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服刑期间被减刑二个月十六天,2010年8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广西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振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廖民峰从平乐县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水泥厂宿舍,将郑某某的黑色本铃牌两轮助力车盗走,开回平乐县张家镇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廖民峰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滨江苑二区,将黄某某停放在楼下一黑色陆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为3453元人民币。以上两辆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96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失主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6.被告人廖民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民峰在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盗窃摩托车,卖给黄某某的摩托车是买来的。其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廖民峰从平乐县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水泥厂宿舍,将郑某某的黑色本铃牌两轮助力车盗走,开回平乐县张家镇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提取了本铃牌黑色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廖民峰至恭城县滨江苑二区,将黄某某停放在楼下一黑色陆豪牌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提取了黑色陆豪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为3453元人民币。以上两辆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96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廖民峰盗窃郑某某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人郑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我开我的本铃牌黑色两轮助力车到恭城水泥厂宿舍区李松林楼下停放,锁了车头锁,没锁大锁。到晚上21时许,我发现车子被盗了。证实:他的助力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时,我在张家镇榕津村委小精灵幼儿园上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推了一黑色女士摩托车叫卖,后我以1200元买下。当时车子的电瓶锁被撬烂了的,我知道是偷来的。3、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恭城水泥厂宿舍区2号楼前水泥地坪是其助力车被盗的现场。4、辨认笔录:经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廖民峰为在2012年9月份在平乐张家镇榕津街小精灵幼儿园卖过一辆摩托车给其人。5、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平乐县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2日从黄某某处提取了她与被告人廖民峰购买的本铃牌黑色两轮助力车一辆,并移交给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6、指认照片:被告人廖民峰指认其盗窃了郑某某的摩托车。7、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证实郑某某被助力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情况。8、恭价认鉴字(2012)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9、被告人廖民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从自己家里到张家镇榕津搭车子往恭城去,旁晚7点钟左右到的恭城县城,8点钟左右,在县城内的一条街发现一辆深蓝色的两轮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街边,没锁大锁,我趁四周无人注意,靠近车子,拿事先准备的一把起子,把电门锁螺丝扭开,把打火线扯开,把零线和火线搭在一起车子即启动。将车子偷走开回平乐县张家镇榕津街边停放。第二天,把偷得的那辆摩托车以800元钱的价钱卖给了榕津幼儿园的一个不知道名字的30多岁男老师。
二、涉嫌盗窃黄某某摩托车的证据:1、报案人黄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5日19时许,我将的摩托车停放在滨江苑二区楼下,锁好锁。到23时许,我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时丢失的有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证实:他的摩托车被盗(后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的摩托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10月5日黄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现场位于恭城镇滨江苑二区楼下,该东侧为世鑫土特产贸易商行,北侧是恭城镇滨东苑菜市,西侧是茶江河,南侧是名顺饮食店。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民峰指认陆豪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是他盗窃的摩托车。4、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平乐县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廖民峰处扣押了陆豪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1LTCGPA4B0141722。并移交给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5、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证实黄某某发动机号为:BF113945,车架号:L1LTCGPA4B0141722。6、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车架号L1LTCGPA4B0141722的摩托车发动机号应为:BF113945。7、恭价认鉴字(2012)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3元。8、恭城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民峰于2012年10月份的晚8点钟许在恭城县城盗窃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车以卖给的一个不认识的30多岁男子。因没有失主的报案,及无法查实摩托车下落。故无法查实该车被盗事实。9、被告人廖民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发,坐车子到恭城县城,旁晚7点钟左右到恭城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我到一个小区楼下发现停放有一辆没有锁大锁的黑色女式摩托车,车子较新。我像趁四周没有人看见,用起子把电门锁螺丝扭开,把零线和火线搭在一起启动车子,后把车子偷走开回平乐。到平乐二塘镇时,我摩托车的车头小箱拉开,把里面的驾驶证、行驶证丢到河里,把车牌撬出丢到河里。那车子我一直自己用。证实:他盗窃的该辆摩托车即为盗窃黄某某的摩托车。
三、相关书证(1)、平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廖民峰出生于1976年12月12日。已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平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民峰于2012年10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供述在恭城县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1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17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民峰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民峰盗窃二辆摩托车原在公安机关已经供认,并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民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民峰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观友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