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6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颖,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辩护人王宗之、周颖及翻译人员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我市步行街的几家百货商店内,盗窃被害人衣服口袋里的手机七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82元,被告人何某明知手机是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IS7型手机(价值1473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3090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3、2012年12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计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爱立信LT26I型手机(价值2511元),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朱某某留作自用。4、2012年12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中和路纪念日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价值3162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月1日下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鑫达电子手机店。5、2013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水明月服装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CH-I889型手机(价值2880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6、2013年1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1975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留为自用。7、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中和路纪念日店,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天语W806大黄蜂型手机(价值791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朱某某丢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人;2、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退赃。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系又聋又哑人;2、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赃物均已被追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我市步行街的几家百货商店内,盗窃他人手机七部(价值15882元)。被告人何某明知手机是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IS7型手机(价值1473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该手机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3090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该手机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12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计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索尼爱立信LT26I型手机(价值2511元),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朱某某留作自用。该手机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中和路纪念日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I9300型手机(价值3162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月1日下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鑫达电子手机店;5、2013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水明月服装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CH-I889型手机(价值2880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藏在家中。该手机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步行街三福百货银座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1975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何某留为自用。该手机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7、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我市中和路纪念日店,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偷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天语W806大黄蜂型手机(价值791元),后该部手机被被告人朱某某丢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的家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赃39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某、计某、张某某、李某、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残证书,刑事照片、芜价证鉴(2013)009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系又聋又哑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家属能代为退赃且案涉物品均已被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相龙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海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