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林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建辉,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于1981年7月相识,双方于198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暂,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89年,原告赴日本工作,双方互无联系,嗣后,被告携婚生子于1996年5月赴日本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是分居两地,未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与婚生子回国生活,被告仍留在日本,自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的书面报告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分居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件;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其中证据3为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至起诉时原、被告已实际分居两年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7月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1996年5月,被告迁居日本生活,原告与婚生子现居国内。至起诉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暂,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