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东民初字第77号

王某诉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内黄县亳城乡河村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8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师某甲,2009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前基础差,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师某甲女儿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6日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叫师某甲,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叫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以上所述,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结合当事人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共同生活近十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