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952号

罗天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丹俊,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金丹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谢永华、黄城(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义乌周边地区实施盗窃七次,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55290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经事先预谋后开车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55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中尚日用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一楼办公室内,盗得台式电脑两台(无法鉴定价格)。2、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经事先预谋开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宗泽路888号华灵拉链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后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翁某的办公室内,盗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90元)及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均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3、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等人经事先预谋,开车分两组至义乌市佛堂镇雅西路9号、溪南路16号两个厂内,分别从雅西路9号被害人唐某办公室内盗得台式电脑四台(无法鉴定价格),从溪南路16号被害人赵某办公室内盗得台式电脑三台、笔记本电脑四台、小灵通一只(均无法鉴定价格)。4、201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等人经事先预谋,开车至义乌市佛堂镇航宾仿真植物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欲盗窃,但因有保安巡查,遂逃离现场。5、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经事先预谋,开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工业区洪宇拉链厂,从被害人洪某的办公室内盗得钻石牌香烟一条(无法鉴定价值)和几包散装香烟。6、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罗小彪经事先预谋,开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帅丽框业厂,溜门进入该厂办公楼意欲盗窃,但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7、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余学权、谢永华等人经事先预谋,开车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从二楼财务室内盗得被害人何某的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共犯余学权、罗小彪的供述,证人韦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翁某、唐某、赵某、洪某、王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