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项某与蒋余良、余夏、余正军(均已行政处罚)到其开在义乌市银海小区处州商务宾馆8310房间内,四人以烫吸过滤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由蒋余良提供的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登记记录,监控资料,当场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蒋余良、余霞、余正军的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