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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645号

王中朝与闫文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中朝;闫文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王中朝,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国(原告的儿子),男。被告闫文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朝诉被告闫文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朝及委托代理人王宗国,被告闫文强、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30分,被告闫文强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店百巷村路口时,与顺行自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之后拒绝赔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7000元。

被告闫文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不认可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认可承担50%。同时,出事后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30分,被告闫文强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店百巷村路口时,与顺行自西向北转弯的原告王中朝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3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王中朝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9799.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左下肢避免负重14周;2、每4周来我科复查一次;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3月29日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中朝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30天,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需要贰仟捌佰元(28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于莘县燕店镇百巷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焕玲、其长子王宗国护理,二人均于其本村从事农业劳动。豫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闫文强所有,该车在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文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闫文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因此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原告王中朝及被告闫文强的过错,减轻被告闫文强赔偿责任后,酌定由被告闫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对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天数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99.8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420元,共计13020元;2、误工费80.41元/天×120天=9649元、护理费80.41元/天、人×14天×2人(住院期间)+80.41元/天、人×(30-14)天×1人×40%(出院后)=276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2815元;合计25835元。对此,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815元,共计22815元;被告闫文强应承担(25835元-22815元)×70%=2114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000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文强应承担70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中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文强赔偿原告王中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14元+700元=2814元,已付5000元,超出2186元执行时一并处理。

三、驳回原告王中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王中朝承担379元,被告闫文强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雪芹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