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永洪,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偷窃,于1995年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3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1996年3月被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其间因逃脱后被抓获,2000年2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永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万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余永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景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永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永洪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永洪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永洪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梅
审 判 员 谭 晖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