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青岛瑞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义,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青,女,汉族,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密道机两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规定,需原告安装调试好设备才付清尾款24000元,原告至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瑞德牌”密道机两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定金人民币96000元,货到后见货付人民币1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付清余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原告经办人为李永强,被告经办人为蒋光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96000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当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状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有关在1年质保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原告向被告经办人蒋光风索要货款,蒋光风推脱让原告找李春根,李春根说要找蒋光风核实,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否认原告进行过设备调试,无奈被告自行调试,设备已使用,但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主张原告送货后从未主张过尾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双方对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交付及被告欠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对设备进行过安装调试与被告支付余款的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条款的目的是通过安装调试检验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促使原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就安装调试这一检验期间进行约定,自2011年1月15日设备交付之日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零两个月,被告在自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只扣留原告尾款而不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双方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是,原、被告约定了1年的质保期,足够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或进行法律救济,在1年质保期限内,被告未提出或怠于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一直向被告方经办人为蒋光风等主张债权,被告未提交相方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有关调试后付款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1月15日设备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红威
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