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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60号

宋国余、宋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3-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余,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5年9月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波,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国余、宋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国余、宋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余与被害人袁某丙系日照市岚山区人,二人同在本村卖猪肉,因价格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04年11月13日7时许,宋国余之子被告人宋波与袁某丙又因卖肉发生争吵和厮打,宋国余即电话联系了臧其山(已判刑),臧其山遂纠集臧运建、安琦、苗晓伟(均已判刑)等10余人,携带木棍乘出租车赶往宋国余所在村子。途中臧其山安排苗晓伟等5人在一加油站附近望风,如有警车来即给其打电话,其他人于当日10时许赶到宋国余家。后宋波驾驶鲁L-95502面包车带领臧其山、臧运建等人来到袁某丙经营的饭店,因袁不在,臧其山等人将袁某丙的侄子袁某甲带至日照市区一饭店,袁某甲答应劝说袁某丙给宋国余家道歉。当日下午16时许,臧其山、臧运建、安琦、苗晓伟因在宋国余家未等到袁某丙前来道歉,便要再去找袁某丙,宋国余提示臧其山等人拿着工具,安琦等分别在宋国余家拿了一把剔骨刀、一把菜刀,臧运建随身携带一把双刃匕首。随后,宋波开着面包车拉着臧其山等四人来到袁某丙家饭店门口,臧其山、臧运建、安琦、苗晓伟四人进饭店后与袁某丙及其弟弟袁某乙、侄子袁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臧其山持木棍,臧运建、安琦、苗晓伟均持刀朝对方乱捅,致袁某甲身上多处刀创,左肺上叶被刺穿,左侧血气胸死亡;致袁某乙身上多处刀创,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袁某丙头顶部、左腋后线、右腰部、左膝外侧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创口累计总长度16.lcm,构成轻伤。作案后,臧其山等四人乘坐宋波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当日傍晚,宋国余安排宋波到祁某某处拿了1万元钱用于逃跑。另查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日刑初字第36号、(2008)日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敏、袁珊珊、袁慧婕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721.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玉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4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剔骨刀(照片)、菜刀(照片),经当庭出示,宋国余辩称上述工具不是其家所有,宋波辩称卖肉的家庭均有上述工具。2、书证(1)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宋国余、宋波的身份情况。(2)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日刑初字第36号、(2008)日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琦、苗晓伟、臧其山、臧运建因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刑及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3、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3日早上,袁某丙与宋波卖猪肉发生争吵。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是宋波的姐夫的青年(即臧其山)带着二十多人来到袁某丙的饭店,因袁某丙不在,就将袁某甲带到日照市区。下午4时许,这个自称是宋波的姐夫的人带着几个人来到袁某丙家,进屋不久,这帮人和袁某丙、袁某乙、袁某甲发生争吵。一个瘦高个(即安琦)用刀捅袁某丙,被袁某甲用啤酒瓶打倒在地,一个矮个(即臧运建)将袁某甲追到厨房,袁某乙在屋里被瘦高个捅了几刀,袁某丙和那个自称是宋波的姐夫的人在屋外打在一起。(2)袁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宋波开车带着四个人来到其家饭店。这四个人进店后,一个胖青年要求袁某丙向宋国余赔礼道歉,袁某丙不同意,一个瘦高个掏出刀子朝袁某丙捅刺,袁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瘦高个的头上砸去,那个瘦高个昏倒在地,胖青年在屋外与袁某丙打起来,一个染黄头发的人(即臧运建)持刀将袁某甲追到厨房里,后来又从厨房出来用刀捅刺袁某乙,袁某乙倒在地上。袁某甲在厨房里没有出来。(3)李某甲证实,其和宋波家都在本村卖猪肉。2004年11月13日早上,袁某丙与宋波因卖价发生争吵。当日上午,宋波开着车,后面跟着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宋某某的女婿(即臧其山),他带着这十几个人来到其家饭店找袁某丙。下午4时许,宋某某的女婿又带着三个人到饭店。进屋后,宋某某的女婿要袁某丙给宋国余道歉,袁某丙不同意,一个青年拿出一把剔骨刀要捅朝袁某丙,袁某甲拿起啤酒瓶打在这个青年的头上,这个青年倒在地上。一个胖的青年用刀捅刺袁某乙。(4)赵某某(宋波之母亲)证实,2004年11月13日早上,宋波与袁某丙因卖猪肉发生纠纷,其和宋国余商量叫臧其山带人来震慑震慑袁某丙。下午,宋波、臧其山带着几个人到袁某丙的饭店,两个青年先下车进去了,很快就听到袁某丙家传出砸东西的声音,其看见臧其山从门口拾起木板和袁某丙打起来。(5)已判刑的臧其山供述,2004年11月13日早上,其接到宋国余的电话,说宋波被袁某丙打了,要其找几个人去吓唬袁某丙一家。其便找了臧运建等十几个人,坐出租车去薄家口村。快到村时,其安排苗晓伟带四个人在大坡镇驻地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待着,发现警车来跟其打电话。到了宋国余家,宋波开车带着到了袁某丙的饭店,袁某丙不在,找到他侄子袁某甲,要求袁某丙给宋国余道歉,袁某甲答应给袁某丙做工作。当天下午,袁某丙没有来向宋国余道歉,其和几个人想再去找袁某丙。去之前,宋国余提议带上点东西,就是刀子、木棍之类的,以防不测。安琦在宋国余家拿了一把剔骨刀,苗晓伟拿了一把菜刀,臧运建来时就携带了一把匕首。宋波开车拉着其四人来到袁某丙的饭店,其要求袁某丙给宋国余道歉,袁某丙不同意。安琦拿出刀子,威胁说要捅死袁某丙,袁某甲拿起啤酒瓶,打在安琦的头上,安琦昏倒在地上。其在饭店门口找了一根木棍,朝袁某丙的头部打了几木棍,袁某丙也拿木棍反击。这时,臧运建朝袁某丙的后腰部捅了一刀。后来,臧运建将安琦从屋里拖出来,抬到宋波的车上。在回日照的路上,其给臧运建一些钱,让他和安琦找地方治伤。后让宋波接着自己的情妇梅某某,与苗晓伟回到巨峰镇,让宋波回家拿了1万元钱,开车逃到临沂、东营等地。(6)已判刑的臧运建供述,2004年11月13日早上,臧其山给其打电话,说宋国余在村里被人欺负,要其找些人帮忙去吓唬对方,其带了苗晓伟等8个人,臧其山也找了几个人,打出租车到了薄家口村,结果人没找着,一帮人带着袁某甲到日照吃了饭,臧其山和袁某甲商量好,让袁某甲做他叔的工作,保证以后不再欺负宋国余。下午,其几个人又到宋国余家里等着对方来赔礼道歉,等了很久,也没见对方来,就要再去他家看看。宋国余说,对方很凶,要捎点东西去。其在院子里找到一把砍刀,安琦找来了一把杀猪用的尖头单刃刀,苗晓伟没找到,后来在车上其把自己找到的那把砍刀给了苗晓伟,自己身上带了一把匕首,宋波开车将其与臧其山、安琦、苗晓伟拉到袁某甲叔的饭店。臧其山要一个大胡子的人给宋国余道歉,大胡子不同意,安琦掏出刀子,威胁大胡子,袁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安琦的头上,安琦昏倒在地。其掏出匕首,另外一个没有胡子的人朝其奔来,其朝这个人捅了几刀,见袁某甲正在打安琦,其又朝袁某甲捅了几刀,安琦从地上爬起来,也朝袁某甲的身上捅刺了几刀,其跑到屋外,发现大胡子和臧其山打在一起,又朝大胡子臀部弄了一刀。然后其几个人就拉着安琦上了宋波的车跑了。后来知道大胡子叫袁某丙。(7)已判刑的安琦的供述,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臧其山打电话说有事,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臧其山带着人到了巨峰西边的一个村,进了一户卖猪肉人家,后来知道是他的亲戚,被本村另一户卖猪肉的欺负了,找他们来处理处理。上午去了那户人家的饭店没找到人,臧其山就将店里的一个青年带到日照市的一个饭店里,这个青年答应让他叔向臧其山的亲戚道歉。吃完饭后,其和臧其山、臧运建、苗晓伟坐车又回到臧其山的亲戚家里,等那人来道歉,等到下午三点多钟,没见人来,其几个人要再去看看,臧其山说“走,再去看看,都捎点东西”。当时臧运建随身带了一把匕首,其从臧其山的亲戚家窗台上拿了一把剔骨刀,臧运建从院里拿了把菜刀递给了苗晓伟。到那家饭店后,臧其山和那家店主吵起来,其拿出剔骨刀威胁店主,突然,感觉头上被人狠狠砸了一下,就昏倒了。过了一会儿,听见臧运建说“谁再打架,就捅死谁。”其看见一个人正在和臧运建打在一起,就爬起来,拿剔骨刀朝这个人捅了几刀,捅完后,其又昏倒了。安琦还供述,拿刀时宋波的父亲和我们都站在院子里,臧其山让我们拿家伙时声音很大。(8)已判刑的苗晓伟供述,案发当日早上,臧其山打电话说有事,其打车到约定地点,发现臧其山已经带了十几个人在那里,一起打车到原大坡镇驻地西边的一个加油站附近,臧其山给其一部手机,要其带四个人在那里放哨,发现警察进村,就赶紧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臧其山给其打电话,要其五人去日照的臧家狗肉馆,在那里臧其山和一个叫袁某甲青年商量,让他叔给宋波家赔礼道歉。下午,其和臧其山等四人在宋波的家里等着人来道歉,等了很久没人来。臧其山便带着其和臧运建、安琦坐宋波驾驶的面包车到了袁某甲的叔家。臧其山要一个大胡子的人给宋波家道歉,大胡子不同意,安琦拿出剔骨刀威胁大胡子,袁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安琦的头上,安琦昏倒在地。臧其山拿了一根木棍打袁某甲,袁某甲跑到厨房里躲避,臧其山拿木棍打大胡子的头,木棍打断了,大胡子追着臧其山跑到屋外。后发现臧其山和大胡子在屋外各拿一根木棍互相对打,其拿了臧运建给的一把剁猪骨头用的砍刀朝大胡子的屁股砍了一刀,安琦躺在地上,满头是血,其和臧运建将安琦拖到宋波的车上。宋波拉着他们到日照城里,臧其山给臧运建1500元钱,让臧运建、安琦找个地方治伤。后臧其山接着一个女人上了车,还让宋波给家里打电话准备钱。宋波开车回村里拿了1万元钱给臧其山。后来,其与安琦找借口离开臧其山等人,投案自首了。(9)薄某甲、薄某乙分别证实,袁某丙、宋国余两家同在村里卖猪肉,因价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10)祁某某证实,2004年秋天,其向宋国余借了1万元钱。同年11月13日下午,其在杭州旅游时,接到了宋国余要求还钱的电话,遂给在家中的妻子李某乙打电话,让其筹款还给宋国余。后来妻子回电说,当天晚上宋国余的儿子宋波到家中拿了1万元钱。(11)李某乙证实,200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丈夫祁某某的电话,说宋国余急着用钱,得把以前的欠款还给他。当时家里只有4000元钱,其又到邻居家借了6000元。天快黑时,宋波来取走了这1万元。第二天,听说薄家口村出了人命案,是宋国余、袁某丙打架引起来的。4、被害人陈述袁某丙陈述,2004年11月13日下午,宋波开车到其饭店门口停下,宋波、宋某某的女婿带着三个人下车,走进饭店里,其中一个瘦高个青年持刀向其捅刺,被袁某甲用啤酒瓶打倒。后宋某某的女婿用木棍打击其头部,其跑到屋外,一个青年用刀刺中其腰部。袁某乙和袁某甲被捅死。5、现场勘查笔录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饭店门口有滴状血迹,大餐厅柜台南侧红色木椅椅面上见一26×19cm血迹,椅子下面有4×5cm、5×6cm、5×3cm三处血泊,厨房内门口东侧有50×50cm擦拭状血迹,北侧墙上有两处30×30cm擦拭状血迹。从饭店门口东侧地面上提取了菜刀、从大餐厅内吧台上提取一木把单刃刀。6、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公岚刑尸检字(2004)第064号对袁某甲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甲系被他人以刺器作用致左侧血气胸死亡。(2)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公岚刑尸检字(2004)第065号对袁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乙系被他人以双刃刺器作用所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公岚刑活检字(04)第197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丙体表软组织损伤累计总长度16.1厘米,构成轻伤。7、被告人供述(1)宋国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4年11月13日早晨,其子宋波去本村小市场卖猪肉,袁某丙不让卖,打了宋波。其就用家中座机给日照的侄女婿臧其山打电话,说袁某丙打宋波,自己家经常被袁某丙欺负,让臧其山给办办这事。臧其山是在“黑道上”混的,能干打架斗殴的事情,能使人害怕。当天上午10时许,臧其山领着六七个人来了,其将袁某丙打宋波的事情又说了一遍,让臧其山找袁某丙,别让袁某丙再欺负自己家。臧其山他们上午没找到袁某丙。当天下午,臧其山等四人又来其家中,宋波开车带着臧其山等四人去了袁某丙家。后来听说袁某乙、袁某甲被人捅死了。(2)宋波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早晨,其去村东卖猪肉,被袁某丙打了,就打电话给父亲宋国余说了,父亲说要找臧其山来吓唬一下袁某丙。过了大约两个小时,臧其山等十多人乘坐三四辆出租车来了,他们中间有人带着棍子、砍刀等工具。其将臧其山等人带到自己家,按父亲的安排,开着自己的鲁L-95502面包车拉着臧其山等三四个人到袁某丙家门口停下,其他出租车都停在自己的车前。臧其山等三四个人进了袁某丙家,袁某丙不在,袁某甲在家里。后臧其山让袁某甲上了面包车,其依照臧其山的安排将车开到日照市的一家狗肉馆,其他人也坐着出租车来到这里,其为他们付了出租车费。吃饭时,臧其山让袁某甲跟袁某丙说说,两家各卖各的猪肉,袁某甲讲回去就跟袁某丙说。其结付饭钱后,拉着臧其山、臧运建、安琦、袁某甲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小青年回到村里,袁某甲在袁某丙家门口下了车,臧其山等四人回到其家中。父亲说,让袁某丙赔礼道歉,后臧其山打电话给袁某甲,袁某甲讲袁某丙不愿过来道歉。臧其山就说再去看看,父亲说袁某丙很凶,好拿刀砍人,不能空手去。于是,安琦从其家中找了一把剔骨刀,其叫不上名字的那个小青年找了一把砍刀。父亲让其将他们四人带到袁某丙家,其就用自己的面包车拉着这四人到了袁某丙家门口,这四人下车进了袁某丙家,其在车里等着。一会儿工夫,里面就打起来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架着安琦出来上了车,让其开回日照。在路上,臧运建说捅伤了两个人。后臧其山打听到当场死了一个人,另一个伤得很重,大家都很害怕。臧运建和安琦在日照下车,其听从臧其山的安排,开车接上他的情妇。当晚四人在莒南找了旅馆住宿,后来先后到枣庄、东营等地躲藏。宋波当庭还供述,案发后,其对父亲说没钱了,父亲讲祁某某欠自己家钱,让其去祁某某家拿了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余、宋波伙同臧其山等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宋国余系主犯;宋波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国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宋波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宋国余、宋波对(2005)日刑初字第36号、(2008)日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宋国余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不能同时交叉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宋国余系间接故意杀人与认定臧其山系直接故意杀人犯罪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证据存在瑕疵,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未经当庭质证审查,只是庭后单独核实对比并采纳,违反法律规定;案发前袁某丙殴打宋波,案发时袁某甲拿酒瓶猛打安琦,案发后,袁某丙强拆宋国余及其母亲、哥哥的房子,有明显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宋国余的辩护人有关“宋国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可能与直接故意犯罪的臧其山等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同时提出“即便认定宋国余提示他人携带工具去袁某丙家,也只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宋国余是主犯错误。本案曾于2005年退回补充侦查,但卷宗中没有全部补充侦查材料,有可疑之处;一审判决遗漏安琦有关臧其山提议带工具前去的供述而认定宋国余提议带工具错误;宋国余曾于2004年11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一审判决未审查2004年至2012年的侦查程序,采纳了宋国余2012年7月3日在抚顺被抓获的证明,却又采纳其在2004年的讯问笔录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波以“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构成窝藏包庇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宋国余所提“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存在瑕疵,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未经当庭质证审查,只是庭后单独核实对比并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部分系复印件属实,但均系侦查人员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日刑初字第25号卷宗中复印,复印件盖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专用章,已当庭质证,且庭下与原件核对无误,系合法取得,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国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曾于2005年退回补充侦查,但卷宗中没有全部补充侦查材料,有可疑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据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记载,该报告还附有27页补充查证材料,虽然补充侦查报告业经庭审质证,但所附补充侦查材料没有一并复印入卷,经调取核实,除有关宋国余不承认自己联系过臧其山,案发当日也没用过手机的讯问笔录外,并无其他能够证明宋国余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且补充侦查报告中对宋国余不承认其联系臧其山的无罪辩解进行了充分说明,综合全案证据,不影响事实的正确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遗漏安琦有关臧其山提议带工具前去的供述而认定宋国余提议带工具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安琦的供述中有“臧其山说都捎点东西”的内容,但根据臧其山的供述,宋国余先提示对方挺凶的,捎点东西去,然后其又对臧运建他们说都捎点东西去,故安琦所供“臧其山说都捎点东西”与臧其山、臧运建以及宋波有关宋国余提示拿工具的供述并不矛盾,且安琦还供述“拿刀时宋波的父亲和我们都站在院子里,臧其山让我们拿家伙时声音很大”,故一审综合审查共犯之间相关供述,认定宋国余提示拿工具并无错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宋国余曾在2004年11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一审判决未审查2004年至2012年的侦查程序,采纳了宋国余2012年7月3日在抚顺被抓获的证明,却又采纳其在2004年的讯问笔录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载明,宋国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因各犯罪嫌疑人未同时到案,对宋国余涉嫌犯罪的侦查过程历时较长,期间宋国余的供述出现过反复,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信宋国余在抚顺被抓获的证明与采信其之前的供述并不矛盾,且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宋国余的供述并非是2004年的讯问笔录,而是其归案后分别于2012年7月3日、5日、6日、17日、18日所作的供述,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宋国余所提“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宋国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案发当日早晨,因袁某丙不让其儿子宋波卖猪肉,并打了宋波,其打电话让在“黑道上”混的臧其山办办这事。根据臧其山、臧运建和宋波的供述,当日上午臧其山带人未找到袁某丙,下午没等到人来道歉,要再去找袁某丙时,宋国余说袁某丙很凶,不能空手,得捎点东西去,安琦、臧运建均供认其分别从宋国余家中拿走了剔骨刀、菜刀,充分说明宋国余不仅要求臧其山等人恐吓对方,而且提示臧其山等人携带工具前往对方家中,对造成被害人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宋国余所提没有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关于宋国余所提“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不能同时交叉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宋国余系间接故意杀人与认定臧其山系直接故意杀人犯罪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都属于故意,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臧其山系直接故意犯罪,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即便认定宋国余提示他人携带工具去袁某丙家,也只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宋国余是主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如前所述,臧其山、臧运建、宋波等人的供述已充分证实宋国余提示臧其山等人携带工具,而且宋国余首先打电话指使臧其山找人恐吓袁某丙,属于一种概括的教唆故意,直接引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宋国余系主犯正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宋国余所提“案发前袁某丙殴打宋波,案发时袁某甲拿酒瓶猛打安琦,案发后,袁某丙强拆宋国余及其母亲、哥哥的房子,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害人袁某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但相对于本案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不足以减轻上诉人的罪责,且案发时袁某甲是在对方拿出刀子进行威吓时才拿酒瓶打安琦,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袁某丙案发后的行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影响对上诉人之前犯罪行为的评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波所提“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构成窝藏包庇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波在其父亲安排下,明知臧其山等人携带刀具去找被害人,仍开车将其拉至被害人的饭店,并一直在门口等候接应,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虽然犯罪终了后,其开车并拿1万元钱协助他人逃跑的行为又具备了窝藏罪、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全部犯罪行为分析,其逃避罪责的后续行为能够为主要犯罪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其主张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上诉理由系避重就轻,不能成立。其参与共同犯罪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有关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国余、宋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宋国余唆使臧其山等人携带工具前往被害人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波在宋国余安排下,开车带人前往被害人处并等候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爱胜

代理

审判员辛丽英

代理

审判员陈新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