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鳌商特字第2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杨月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杨月花,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商特字第22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

负责人:张振响。

委托代理人:吕庆楷。

被

申请人:杨月花。

被

申请人:周权。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琴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1幢802号为双方在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内发生的主合同下债权借款本金余额530000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周权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约定:借款金额530000元,借款期限72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5.049%,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且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和行使担保物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5月6日止,被申请人拖欠本金330101.94元及罚息。经催讨未果,现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1幢8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对变卖、拍卖后后所得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么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547.67元。同时,提供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1幢802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本息,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月花、周权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1幢8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变价后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金额计算方法:本金330101.94元,利息(包括罚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