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敏敬。
原告:苏月金。
原告:陈思思。
原告:李文博。
法定代理人:陈思思。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雷黄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张振该。
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郑琦。
被告:兰景护。
原告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兰景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黄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景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黎明、吴巧云、李敏清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22时30分,兰景护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往马站镇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232省道16KM+330M处时,车辆碰撞原告家人李求典,导致李求典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兰景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求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兰景护仅支付200000元,而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875588.5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若有免除责任或不足赔偿部分由兰景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902770.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兰景护赔偿。原告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温州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实;4、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李求典死亡的事实;5、矾山镇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厨师证,用以证明李求典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6、照片,用以证明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与李求典是同事关系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当庭提供),用以证明兰景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求典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李求典自2003年7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在其经营的桥墩江滨酒店工作;李求典是酒店三个掌勺厨师之一,另二个是李某乙、李明;李求典工资是5800元,是现金发放的;酒店出纳是吴某。证人李某乙又名李清,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自2003年开始在这个该酒店工作,证人与李求典是同事关系,都是桥墩江滨酒店掌勺厨师,工资是老板娘或管账的吴某用现金放发的,但都有签字的。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自2005年开始在桥墩江滨酒店上班,从事收银、出纳工作;李求典自证人在酒店工作起一直在该酒店工作;李求典、李某乙、陈怀远三人是酒店的长期固定工;厨师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发工资时间为当月月底或下个月初,但工资表是15号制作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三、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工资表不连续,事发前最后一个月没有工资,有可能是最后一个月已经离开了酒店,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农村赔偿标准确定;受害人夫妻及儿子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以(2013)温苍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载明涉案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兰景护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2013年2月5日调解协议书是兰景护妻子范步如代表其与李求典亲属代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同意该协议书内容并予以追认;兰景护已按协议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兰景护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温苍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求典生前从事厨师职业,在苍南县桥墩江滨酒店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兰景护也认可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也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温苍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6日晚上,兰景护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往马站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途经苍南县232省道16KM+330M处,思想麻痹,遇车辆交会,未及时注意前方情况,车辆碰撞在路边的行人李求典,造成李求典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景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求典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0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李求典系李敏敬和苏月金的儿子、陈思思的丈夫、李文博的父亲。李求典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从事厨师职业,在苍南县桥墩江滨酒店持续务工一年以上。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另查明,兰景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兰景护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兰景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协议签订后,兰景护依约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作为李求典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求典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李文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李求典计算标准确定,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李文博年龄、法定扶养义务人等事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项相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905元。2、丧葬费:由于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原告请求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确定丧葬费17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4905元、丧葬费17865.5元,合计902770.5元。由于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于本案浙C×××××小型轿车驾驶员兰景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92770.5元(902770.5元-110000元),本应由加害人兰景护赔偿,但由于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兰景护应负的赔偿额,应当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免除兰景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小型轿车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79277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2770.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兰景护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兰景护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兰景护依约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但兰景护并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有权就自己其他损失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90277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8元,减半收取6414元,由李敏敬、苏月金、陈思思、李文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兆针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玲栗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