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红石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核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储薇,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远兵,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红石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储薇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石公司申请再审称:1、从本案红石公司与储薇所签订《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来看,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基本法律状况,而是以《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的跨度来得出形成违约的时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明显错判。2、双方签字的最后一份《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份《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形成的时间,而推算工程期顺延至2009年8月13日,明显是错误的。红石公司请求再审查清相关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红石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2110元。储薇提交意见称:1、红石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储薇发送《付款通知书》,储薇也依据该通知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通知书是双方就两个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达成的最终的协议,在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此纠纷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2、《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均是在工程完工后经现场实测后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时形成的,该单签署的时间,既不是开始施工的时间,也不是施工完成的时间。且所有的《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均是事后补签的,用途是红石公司用来结算增减工程价款的。3、一、二审法院对于2009年5月13日《增加实测项目现场签证单》形成时间的笔误并不对判决结果构成实质的影响。请求驳回红石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储薇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红石公司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书,双方之间就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并向法院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1,红石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储薇发出的《付款通知》。该《付款通知》载明:红石公司与储薇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经宝安法院及深圳中院二审审理,现已经终结。经计算,截止2012年8月,储薇应向红石公司支付各类款项46万元左右。现红石公司通知储薇,请将首期款项44万元支付到以下账户。自款项到达上述账户之日起,所有款项利息停止计算。证据2,红石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观澜高尔夫V3-C33储薇交来工程款44万元。证据3,44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储薇认为其与红石公司就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装修所产生的两个诉讼,分别是(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4号,已经通过红石公司向其发出的《付款通知》得到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储薇认为之所以支付44万元给红石公司而不是46万元是因为2万元是税费。证据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红石公司与储薇就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装修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诉讼。(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1)储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红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3998.4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红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储薇的反诉请求。红石公司则认为红石公司收到44万元是(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本案(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4号案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储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与红石公司因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储薇就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花园工程在2008年10月9日与红石公司签订《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红石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1月20日竣工。双方在2009年3月10日又签订《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后期施工有关事宜》,约定工程在2009年5月10日竣工。该合同为《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亦应认定有效。2010年5月28日,红石公司提交《花园土建总决算》给储薇,称花园土建工程已经结束。二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确认工程竣工时间,认定红石公司迟延交付工程383天。红石公司认为有增加工程,要求顺延工期,并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二审法院根据《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09年6月2日。红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储薇未按《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支付款项给红石公司,首先构成违约不当。《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是双方就增加工程确认工程量和价款的依据,虽然在每一份《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红石公司都以打印的形式标注“此款签证后首付90%,余款在三期款进度款付清”,但在2010年5月28日红石公司出具给储薇的《花园土建总决算》中,红石公司要求储薇支付花园土建工程尾款114934.41元,红石公司在计算工程尾款的依据中并不包含增加工程款项的违约金,红石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时也不包括该部分款项。且该《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均是红石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储薇协商的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会增加储薇的支付责任,而红石公司又没有特别向储薇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储薇不具有约束力。而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也未照此约定履行,故红石公司要求储薇依照此约定支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红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工程增加项目现场签证单》最后一份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5月13日,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5月13日,红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原查明2009年5月13日双方确认后花园地面增大工程量及价款,二审审理过程中,红石公司、储薇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在双方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事实表明红石公司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红石公司与储薇就观澜高尔夫球会V3-C33别墅装修工程两诉讼(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194号案审结生效后,红石公司向储薇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储薇支付44万元,所有款项利息停止计算。储薇随后支付了44万元给红石公司。因该《付款通知》没有具体写明纠纷案件的名称,而红石公司与储薇发生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93号、194号诉讼,是互负债务,故《付款通知》应理解为是对两案的处理方案。《付款通知》是红石公司与储薇就讼争别墅与花园装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结协议,储薇支付款项后,红石公司与储薇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故红石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红石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涵平
代理
审判员辜恩臻
代理
审判员王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