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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39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叶春风、何乾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叶春风,何乾苗,苏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3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负责人:王永军。委托代表人:李吉群。

委托代理人:柳兴慧。

被告:叶春风。

被告:何乾苗。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

被告:苏月飞。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叶春风、何乾苗、苏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群、柳兴慧,被告何乾苗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苏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春风签订了编号为107700021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照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章程》的约定,被告叶春风可在贰拾万元范围内合法透支。如果同行取现,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并约定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均应按约在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应按月依照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乾苗、苏月飞签订了编号为:融保107700021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乾苗、苏月飞对被告叶春风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叶春风于2011年3月28日激活后消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叶春风还款110000元,随后取现100000元,至2012年12月27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叶春风未还款,被告何乾苗、苏月飞也未代偿。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春风的融易通信用卡项下累计欠本金195212.60元、利息8101.33元、罚息(滞纳金)1231.79元,合计204545.7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春风归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何乾苗、苏月飞对被告叶春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春风承担。

被告何乾苗答辩称:对被告叶春风向原告借款及由本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均无异议。要求适当减免利息、罚息、手续费用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易通领用合约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春风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额度为贰拾万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被告何乾苗表示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叶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何乾苗并未对该领用合约上叶春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何乾苗、苏月飞对被告叶春风的融易通项下的本金、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何乾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明细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春风的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本金195212.60元、利息8101.33元、罚息1231.79元的事实。被告何乾苗对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清晰的反映了被告叶春风激活融易通卡以来每一笔交易记录,能与领用合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何乾苗向本院提交了控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春风下落不明,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叶春风、苏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叶春风之间的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何乾苗、苏月飞签订的融易通信用卡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约,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要求被告叶春风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何乾苗、苏月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风、苏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春风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金195212.60元、利息8101.33元、罚息1231.79元,合计204545.72元;

二、被告何乾苗、苏月飞对被告叶春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乾苗、苏月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风追偿。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叶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