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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汶民一初字第1522号

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与武传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武传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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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沈元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朱长景,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汪保林,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曹之宪,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川,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传来,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机构代码:83900606—1。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益来国家广场**层。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与被告武传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宪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武传来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诉称:2012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沈元华驾驶豫J55×××货车在337省道与被告武传来顺向停放的苏G98×××半挂牵引车、苏GR×××半挂车相撞,造成沈元华及豫J55×××货车上的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2)第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武传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216828元。

被告武传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事故车辆加入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在交强险限额外根据自己应承担的责���份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苏G98×××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表示认可,因被告事故车辆加入了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苏GR×××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表示认可,在原告提供有充分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抢险、鉴定、诉讼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沈元华驾驶豫J55×××货车在337省道与被告武传来顺向停放的苏G98×××半挂牵引车、苏GR×××半挂车相撞,造成沈元华及豫J55×××货车上的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后,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2)第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沈元华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河南省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计33917.62元;朱长景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计19429.6元;汪保林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719元。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元华、朱长景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沈元华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约10000元;沈元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朱长景张口受限和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均属九级伤残,牙齿���复和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朱长景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曹之宪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价值45745元。被告武传来认为车损价值过高,未提供出反驳证据。原告曹之宪支付了抢险费、道路清障费5200元。另查明,原告曹之宪是事故车辆豫J55×××货车的实际车主,沈元华是原告曹之宪的雇佣司机;被告武传来是苏G98×××半挂牵引车、苏GR×××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苏G9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苏GR×××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汶上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认证书、车辆保险凭证等证据证明,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沈元华驾驶豫J55×××货车在337省道与被告武传来顺向停放的苏G98×××半挂牵引车、苏GR×××半挂车相撞,造成沈元华及豫J55×××货车上的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汶上县交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长景、汪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元华、朱长景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两份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苏G98×××半挂牵引车、苏GR×××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传来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酌情处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沈元华:医疗费339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45=675元,护理费40元/日×45=1800元,误工费50元/日×158=7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20×10%=166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共计73576.62元)。朱长景:医疗费19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9=285元,护理费40元/日×19=760元,误工费50元/日×98=4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20×22%=3670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6679.4元)。汪保林:医疗费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4=60元,护理费40元/日×4=160元;误工费:50元/日×4=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39元)。曹之宪:车辆损失45745元,抢险、清障费52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44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4804.4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6804.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4804.4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6804.4元);[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注明:法院民三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汶上支行,账号:487101040020677)。

三、被告武传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抢险、清障费计33549.37元;

四、驳回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沈元华、朱长景、汪保林、曹之宪负担2065元,被告武传来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张永社

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