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勇。上诉人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鸭山粮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胞胎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惠忠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8日,双鸭山粮油公司与双胞胎饲料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SBTJT-QZ10101801Y)一份,约定:双胞胎饲料公司向双鸭山粮油公司采购玉米600吨,单价2070元;收货人为浙江省衢州市顺昌粮食铁路联运有限公司016号;货到检验合格后,七天内凭发票付款,若发票未到预付80%,余款凭正式发票结清,供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鸭山粮油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5日将两车玉米运往浙江衢州,收货人均为浙江省衢州市顺昌粮食铁路联运有限公司016号,合计到站玉米数量为127.58吨,其中第一次系委托佳木斯先达瑞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货物。2010年11月15日,双鸭山粮油公司寄给浙江省衢州市顺昌粮食铁路联运有限公司领货凭证一份。之后,双胞胎饲料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日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17000元,余款未付。2012年11月7日,双鸭山粮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货款45879元及违约金1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鸭山粮油公司与双胞胎饲料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鸭山粮油公司与双胞胎饲料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双鸭山粮油公司依约发送货物后,双胞胎饲料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80%,余款凭正式发票结清。现双鸭山粮油公司要求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余款,双胞胎饲料公司抗辩称,双鸭山粮油公司未按约向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任何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支付余款的约定,双胞胎饲料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余款。双鸭山粮油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双胞胎饲料公司该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双鸭山粮油公司应在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后,再行主张。2013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双鸭山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0.50元,由双鸭山粮油公司负担。
上诉人双鸭山粮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及理解均有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考虑到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及法律的具体规定。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在于买方付款、卖方交货,本案双胞胎饲料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发票只是合同双方的次要义务,且法律对于开具发票另有规定,如卖方不履行出具发票义务,买方可依法诉讼解决,无需在合同中约定,故双鸭山粮油公司无违约之处。
二、发票的原件在双胞胎饲料公司处,此举证责任在双胞胎饲料公司,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双鸭山粮油公司错误。一审庭审时,双胞胎饲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鸭山粮油公司未出具发票的事实,原审判决就此事实的认定,无证据佐证,认定有误。
三、本案诉争债务在双方诉讼过程中,争议期间,已被赣州法院强行并非法扣划,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在判决中也未予以阐述,判决有误。双鸭山粮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鸭山粮油公司是否开具案涉发票,如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双胞胎饲料公司拒付货款的合法抗辩。双胞胎饲料公司否认收到任何案涉发票,双鸭山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案涉发票,故双鸭山粮油公司关于其已经开具了发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为:“货到检验合格后,七天内凭发票付款,若发票未到预付80%,余款凭正式发票结清。供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双胞胎饲料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成立。其他法院的扣划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双鸭山粮油公司上诉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惠忠
代理
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