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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123号

林帮杰与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帮杰,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林帮杰。

委托代理人:吴美峰。

被告:叶青。

原告林帮杰为与被告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晓华、徐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帮杰起诉称: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3月下旬,被告叶青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1年6月下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月22日,因被告仍无能力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一并写入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电话关机且不知去向。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叶青归还其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帮杰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尚欠原告利息3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青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1年3月23日、6月28日向原告林帮杰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36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未支付利息330000元计入本金,共计借款本金23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青向原告林帮杰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中另外330000元系利息款,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及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得利息后由被告出具金额为2330000元的事实,认定双方在借款后至结算前约定有一定的利息更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协商将利息330000元计入本金,因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帮杰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0元,由被告叶青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