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元普。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
被告:林碧辉。
被告:翁旭升。
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与被告林碧辉、翁旭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辉、翁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林碧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林碧辉人民币250000元,年利率为5.39%,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名邸11幢50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于借款当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9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林碧辉。两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停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39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林碧辉、翁旭升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名邸11幢504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碧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有权在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名邸11幢504室的房屋作抵押等事实。3、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指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林碧辉、翁旭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碧辉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林碧辉人民币250000元,年利率为5.39%,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归还本息2700元),并约定若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名邸11幢50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5409号),抵押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9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停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至庭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039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但律师代理费应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如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主张其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就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费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林碧辉、翁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继续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进行逾期扣款,欠款金额以被告实际履行时还款信息表记载的金额为准;
三、对被告林碧辉、翁旭升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名邸11幢5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5.31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林碧辉、翁旭升共同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