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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798号

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晓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陈晓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春凤。

委托代理人:洪进。

被告:陈晓香。

原告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莉公司)诉被告陈晓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陈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美莉公司诉称: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只是偶尔来原告处玩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2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晓香辩称:我于2012年5月1日进入艾美莉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人事部,试用期工资1000元/月,两个月后为2000元/月,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晓香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艾美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后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艾美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艾美莉公司为被告陈晓香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保险单显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再结合证人沈某、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原告单位举证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该劳动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其单位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艾美莉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