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罡(曾用名刘希玉),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罡在担任交通银行珠海市体育中心支行、夏湾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为获取利益,利用其副行长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短期投资或资金周转等名义,分别向王某某、林某某等10人及珠海市银岭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并部分签定借据或借款协议后逃匿,造成王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74.2万元,其中王某某280万元、林某某300万元、柯某某430万元、郑某某197万元、刘某某600万元、罗某某100万元、姜某某40万元、珠海市银岭冷冻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苗某某47.2万元、黄某某220万元,王某某110万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罡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罡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两宗刑事案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底2008年初,信禾公司盛总找到我,说有一个朋友做短线融贷的,要我借款给他,马上就能还,还有一点利息。于是我借款给对方,当时是盛总出面写的借条,不久钱就还了,本金是通过账户转账的,利息是盛总通过现金拿过来的。我累计借出有一千万元左右,利息收到三四十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是2008年2月底,我们借了300万元给金陆海自动化有限公司,这次借款大概过了一个月还没有还,当时盛总就找到我说起这笔钱的事,告诉我对方叫王罡,是交通银行夏湾支行的行长,已经出问题辞职了,金陆海公司的帐户是王罡老婆的,当时我认为既然王罡做过交行行长,一定有手段还上这笔钱,所以就跟盛总商量说让王罡补个借款手续。大概3月底,王罡、盛总与我在我办公室商量签定还款协议的事情,盛总的意思是给王罡一个月的时间,也就是2008年4月底还款。我说既然有心还款,就给半年时间,当时商定的是给王罡半年时间,为了让王罡表示还款的意愿,就让他先还20万元,5月底还一笔,6月、7月各还一笔。商谈完后我们公司的财务总监王艺华具体负责和王罡签定合同以及负责催款,大概过了几天,也就是4月初的时候,王罡就打了20万元到我个人帐户上。后来我们的财务就负责跟进这件事,跟王罡联系以及催款,但王罡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我通过朋友认识王罡。2008年初,盛建良找到我,说一个银行的朋友因为业务关系需要短线资金周转,我答应借款给他。借款后几天的时间,对方就将款还上,盛建良还通过现金形式将利息给我。2008年初,他向我借款200万元,过了几天又借了150万元。因钱没有按时还上,我就找盛建良追问钱的事。盛建良告诉我对方是王罡,并找来王罡写了借条给我。后还了50万元,还欠300万元。据我所知,王罡大概有三千多万元的欠款未还。(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我通过公司的客户冯文周认识王罡,王罡当时是体育中心西门的交通银行支行行长。2007年初,王罡找到我,说他银行的客户贷款到期,在办理新贷款之前需要把旧贷款还清,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是一周左右,利息是2%-4%,王罡给我一周3%左右,我答应了。借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我们之间不断有借款,有时本金没还完又开始下一笔借款,前几次借款他都还了,只有后来两次一直拖欠我,总共借了430万元。到2007年8月22号之前,王罡一共有150万元借款未还,我就让王罡写了借条。2008年8月28日找到王罡,让他给我写了第二张借条,因为当时除了150万元借款未还外还有280万元借款未还。2008年10月,就联系不上王罡了。(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初开始我经营潮香酒家,王罡和朋友经常到酒家消费,于是相识并成为好朋友。原先,王罡在交通银行体育馆西门当支行行长,刚开始他以朋友在银行申请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钱。我看在朋友份上,都借给他,每次大约30万元至50元万不等。他基本都按时还款。2008年初,他称客户申请贷款,手续办理中向我借钱,等客户办好贷款就马上还钱。我按他的意思将钱转到王罡和李晓丰的账号上,还有个XX自动化公司,共借出197万元。2008年3月5日,他在办公室写下三份借据,两张都是50万元,一张60万元,37万元的借据是将款转账后当天要他写的。2008年10月14号,我要求王罡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到期后仍没有还款,联系不上他了,银行说他已经不在单位上班。(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通过朋友的饭局认识王罡,当时他是交通银行珠海体育中心支行的行长。认识后经常一起喝酒,很快就熟悉了,彼此关系不错。2004年王罡开始向我借款,他说借钱拿去投资运作,并给我10个点的利息。我觉得王罡是银行行长,有投资渠道,且大家是朋友,便同意借款给他。我们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定协议,也没有书面的借条或单据。开始金额不大,每次大概七八十万元,一般在10天左右或个把月时间他就将本息还给我。但从2007年开始,王罡多次向我借款,我手上的资金不多的时候,就向亲戚借款给他,其中刘卓明600万元,李跃进630万元,刘卓金50万元,刘桂荣60万元,自己借出约400万元。从2007年至2008年,共计借给王罡1800万元左右,其中最大数额一笔500万元,是从李跃进的公司转账给王罡指定的珠海陆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的。2008年7、8月份的一天,王罡开车来造贝村找我,向我出示一张面额为四千万元的票证,说拿这个去海南省的银行贷款,路上没有费用,我就给了他20万元现金。到案发,王罡仍欠我1860万元。(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后,我通过朋友张宁认识王罡,当时王罡在珠海交通银行夏湾支行担任行长。认识没多久,王罡向我提出借款100万元投资文物古董,月利息2%。我跟王罡也认识了一段时间,而且他又是银行的行长,所以我同意了。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朋友施花菊听说后愿意借钱。2008年4月7日,我、施花菊、王罡、王杏丽、张宁一起去珠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是借款100万元给王罡,月息2%,王罡还用他妻子王杏丽的一套位于珠海市健民路111号22栋104房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施花菊保管。公证后,王罡同意我们先将钱转账到张宁的账户里,于是施花菊于2008年4月7日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到张宁账户里(账号622363100100003472)。后来拖欠未还,2008年年底就找不到人了。2009年6月3日我们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了。(7)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交行夏湾支行的行长王罡,平时也跟他有接触。2006年12月初,王罡通过一个朋友向我借些资金来投资,月息5分。我考虑到他是行长,以后找他办事可以方便一些,就去跟他面谈此事。记得是在他办公室谈的,确定借款的利息为每月5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而且到我需要时能随意拿回本金。于是我分别于2006年12月7号、12月8号转到王罡指定的交行账(6142880780007208)共人民币40万元,他一共支付我12万元利息。到2008年6月,王罡一共有40万元借款和12万元利息未还,我就让王罡写了借条。8月之后就找不到他了。被害人陈某某(珠海市银岭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实,2003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交行珠海分行体育中心支行行长王罡,后来也经常联系。2008年7月初,王罡联系我说他有一个客户需要资金周转,可以支付比银行高很多的利息,问我能否借一部分钱给他的客户周转,当时我认为他作为银行的行长,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就说自己的公司没有多少闲散资金,最多可以借给他几十万元。后我决定借给王罡人民币60万元周转一个星期。王罡许诺利息为12万元,并于2008年7月8日给我写下借据。第二天,王罡又打电话给我问能否再借100万元给他,我当时觉得不妙,经打听得知王罡因违规操作贷款被免职。后王罡一直未还款,我于2008年7月2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了王罡,后对其财产拍卖,我公司分得10万元左右执行款。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初,我经朋友邓叶红认识王罡,王罡当时是交通银行信贷部经理,王罡以短期融资并许诺1%利息回报为由向我借款。邓叶红说自己也借款给王罡,王罡都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于是我借给他67.2万元,并与他于2008年7月25日签定民事借贷合同,里面没有写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后我通过工行账号转账到王罡指定的珠海紫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在交行的账户(444000916018010007814)67.2万元,有一笔款是让公司财务直接开出支票交给王罡的。至2008年8月25日,王罡还给我20万元,后来到期他一直没有还钱。到2008年10月18日,他重新写了一份欠款81.023万元的借据给我,后来我就再也找不到他了。2008年12月,我起诉王罡,但后来因为拿回钱的几率小就放弃,2009年1月12日,法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果不计算利息,他还差我47.2万元。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通过朋友张宁认识王罡,他当时名片的头衔是交行体育西支行行长。王罡以客户工程招标缴纳保证金为由并支付高息向我借款220万元。5月22日,我通过银行卡(43406230905010)将220万元直接转到王罡的账号上(6227003090270022883),并写了一份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日的收据。但一直没有还款,后联系不到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通过朋友周学刚认识交行夏湾支行行长王罡。10月16日,王罡以高息向我借款,分几次向我借了共160万元,2008年年初还了50万元,剩余110万元有借据证明,他一共给了我8、9万元的利息。2008年4月,王罡跟我说他调到光大银行做行长,但之后联系不上了。2008年12月,我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据王罡和盛建良讲,兆和公司向王罡高息借款,双方长期借贷关系,最后王罡还有300万元还不了,所以我才提供担保。还有他借罗某某100万元,我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做了第三方担保。另据我所知,王罡利用担任银行行长的身份向很多家公司和个人高息借款,包括盛建良讲他借了60多万元给王罡。另外,身边的朋友借钱有给王罡,其中展庆文借了200万元,黄某某借了200万元,罗某某借了100万元等月息5分。(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罡及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王总都是比较好的朋友,之前王罡是交通银行夏湾支行的行长。2007年12月后,王罡告诉我其客户的贷款到期了,需要资金周转一下办理展贷,展贷下来后就可以马上还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考虑到王罡的身份,我便打电话给兆和的王总,看他能不能帮忙,王总答应后我们就开始借贷了。我记得最开始一次借贷是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1月初,过了3天或者4天就还上了。据我所知,在王罡出事之前,他们差不多有4、5次借贷,王罡每次借款的理由基本上是其客户展贷需要资金周转或者客户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因为展贷的期限较短,每次都是很快就还上了。最后一次借款大概是2008年2月或3月,当时王总在款项到期后便开始追款。2008年3月底(大概25号左右),王罡出事了,他被交行内部审查,大概是因为一笔款项的问题。王罡出来后,王总便让王罡补个借款手续,后来他们就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双方是珠海兆和投资公司和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公司,王罡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4月底还清借款。5月,王罡还没有还款,王总去追款,当时王罡拿着张宁的一张四千万元的国债凭证跟我说他在银行办理贷款,贷到款后就还款,我当时还找张宁核查过这个国债凭证,张宁就告诉我说王罡小弟出了事,他这个做大哥的帮一下。王罡于5月底、6月底、7月底各还了一笔款,当时王总对王罡说为了表示诚意让他一个星期内还款20万元,王罡后来还了20万元。王罡还欠我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我打给何伟户头,让他转给王罡。其辨认出被告人王罡。(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受董事长王某某的委托,向公安机关反映王罡、张宁诈骗我公司300万元以及拿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做财产担保的整个过程。我公司王总和信禾集团副董盛建良关系不错,经盛建良介绍,王总认识了王罡、张宁。认识之后,王罡称其朋友资金需要短期周转,提出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经过协商,公司决定借款给他。因为公司对公司转账方便,再说王罡本人是交通银行夏湾支行的行长,他不方便本人借款,所以是以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2月23日,珠海兆和投资有限公司和珠海金陆海投资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协议》,王罡为担保人,约定在2008年5月、6月以及7月分三次,每次向我公司还款一百万元。后我公司先后两次转账300万元汇到珠海金陆海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到了第一个还款期,也就是2008年5月底前,王罡还款20万元,但其余款项一直拖欠,一直到整个还款期都过了,也没有还款。我们公司就开始追款,但已经联系不上王罡,王罡已经不在原单位任职。他老婆原来在中大五院财务科上班,我们去查的时候已经不在,医院称其已经请假一年,其儿子也退学了。我们2008年12月30日到法院起诉,因为借款协议的双方是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和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罡是担保人,到2009年1月25日,担保期限就到了,再不起诉我们就无法在民事上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就先起诉了。3.被告人王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担任交行行长期间,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某曾多次借款给我用于投资,到2008年3月我从银行离职后,我就和他书面确认借款余额,并以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给兆和公司,并由我个人提供担保。同年5月我还了20万元,后来我还不上了。2007年至2008年3月,也就是我在担任交通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和夏湾支行行长期间,我称有项目要做需要短期资金的投入,且给付高额利息的名义个人向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柯某某、郑某某、展庆文、黄某某、罗伟权借过钱。利息是用现金支付的,一般一个月支付一次,数额是根据我投资盈利的情况给点,赚得多就给得多,反之则少些,但都超过银行存款利息好几倍。我借的钱都用于与人合作在缅甸做锰矿的贸易,每笔贸易做成或者资金回流,我就能把本金还给借款人并支付他们利息,但在2007年下半年我又在缅甸开了两个矿,占用了我2000万元左右的资金,所以没法还钱给借款人。但是我向他们借钱时并不告诉他们真正的投资意图,就只是说用于些短、平、快的贸易。(并就具体借款情况进行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自己没有办法证明所借资金用于缅甸开矿。因为当时资金到缅甸都是以现金形式过去的,只能到缅甸那边取证才能证明。大概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向借款人借钱,不过主要发生在2007年,借款的时候有一段时间是在银行工作期间。2008年3月份离开交通银行。基本上是我主动提出借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们借款,他们不清楚资金用途,借款人知道我当行长,资金用途后来向我追款时候我才告诉他们。公司所借款都是通过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公司账户转走的。私人则通过取现形式完成。用途是一部分投资,一部分还款。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公司是我和一个姓宁朋友合作成立,我以妻子王杏丽名义入股该公司,后来他离开珠海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印章交给了我。该公司成立的第一年有一些小型工厂的节能技术改造,之后没有什么业务开展了,公司一直没有注销,后来我向王某某等人有些借款从该公司账户走账。4.书证(1)借条、借款协议、借贷合同、承诺书、委托书、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进账单证实,王罡于2008年3月20日签定借条借林某某350万元,2008年9月2日张宁签定担保函中证实2008年5月还50万元,仍欠款3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黄某某转款给王罡220万元并书写借据;王罡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3月14日、4月14日、4月25日向王某某借款共计110万元;2008年7月25日王罡向苗某某借款67.2万元,2008年10月18日书写欠款81.0230万元;王罡于2008年7月8日借珠海市银岭冷冻设备有限公司60万元;2008年6月25日王罡与姜某某签定借款40万元合同;罗某某曾与王罡、王杏丽签定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公正;2008年4月7日将100万元打入张宁的账户;2008年3月19日从珠海新鸿建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到珠海金陆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罡多次签定借条,并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仍欠郑某某人民币197万元的承诺书;王罡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2008年8月28日出具借条,分别借柯某某150万元、280万元。(2)流水帐、进账单、个人凭证等证实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希玉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王罡作为持有人签名确认。(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罡于2011年8月20日在北京丰台区张家坟村被抓获归案。(5)辞职报告、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罡于1992年11月入职,2000年2月至2003年2月任口岸支行负责人,2003年3月至2005年9月任体育中心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1日任夏湾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08年3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4月30日正式离行,并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解除劳动关系。(6)被监管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情况材料(包括关于王罡配侦协助破获冯帅贩毒案的经过、使用配侦手段审批表、配侦工作侦查日志、询问笔录、回复函、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罡协助侦查机关成功破获两宗刑事案件的事实。(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罡的身份情况。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罡上诉称:(1)其没有从事任何非法金融活动,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借款对象均为朋友或者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2)如果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为其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被网上追逃,其被抓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胡俊杰提出,上诉人王罡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对于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金额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王罡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博提出,上诉人王罡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也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中一部分借款已经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王罡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下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王罡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罡作为交通银行支行的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很多人,在接触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并许诺高息回报方式进行宣传,从而达到向不特定人借款的目的,并将大量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借款已经被确认为民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类犯罪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并行的事实,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分开评判处理并无不当,被害人先通过民事途经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王罡是否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捕。其归案后,否认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事实,但承认使用过他人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用以借款,并如实供述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对于其供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方面其涉嫌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其犯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有事实上的密切关联,另一方面,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被被害人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故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王罡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求。因此,上诉人王罡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张超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