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委托代理人洪善通。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继兄弟关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系祖传,由王某某居住。2008年某某村民委员会因规划需要安排王某某新建住宅,并要求其将旧宅拆除。2012年5月14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王某某等人的析产继承一案,同年7月10日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份额。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共同将上述系争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得知后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恢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庭审中明确恢复两上两下两层可以居住使用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近200平方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王某某没有去拆,且原告没有案涉房屋份额。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012)杭萧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某某村民委员会不知情。2.原告要求恢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没有明确要求恢复到什么程度,故该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二张(有原告站着照片是2011年拍,另一张系2013年拍的,拆过后的现场),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原状及被拆除的事实;2.(2012)杭萧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祖传。原告拥有案涉房屋的十六分之三的份额;3.户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51年在迁出户口前居住在案涉房屋;4.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已安置王某某建新房,不住案涉房屋,与王某某拆房的动机有关系;5.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已建有新房屋,印证王某某陈述5000元押金在村里的事实,王某某与拆迁的动机;亦证明村委会有要求拆除的动机;6.2013年1月22日的王某某笔录一份,欲证明王某某确认原告是什么时候去上海;7.村主任胡光明笔录两份,欲证明村委会事先知道涉案房产有争议,2011年许某某与村委会沟通案涉房屋产权;8.许某甲笔录(1月31日)、许某乙的笔录(1月23日)各一份,欲证明是村委会指使许某甲和许某乙去拆除,说明村里的动机。经质证,证据1,王某某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均对拆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案涉房屋原状不确定。本院对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案涉房屋的原状仅凭一张打印件的照片无法确认。证据2,王某某对祖传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权属自己一人,有土地证为凭。对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拥有十六分之三无异议。某某村民委员会对祖传没有异议。对原告拥有十六分之三,因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诉讼,在本案传票收到前不知情,2008年批地行为已经完成,当时王某某申请建房批地。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房屋系祖传和对原告拥有案涉房屋的十六分之三份额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王某某无异议。某某村民委员会对户籍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王某某认为案涉房屋仍有东西放置,该屋被拆时王某某在上班,还有5000元王某某交在村委,该款一直未去拿。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证明没有异议,根据证明的显示当时只有王某某一人有权利,且证明地基已经收回,对新批地基造房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异议,故对某某村民委员会已批新地基由王某某建新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王某某认为是真实的。某某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里是在行使管理职能,不能证明是村里拆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证据6,王某某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王某某认为村主任应知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打电话交涉,法院也调查过,知道在打官司,但判决结果不知情。本院对某某村民委员会知道案涉房屋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王某某认为不知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对笔录里部分陈述是事实,村委表态是要拆除,但没有指使他们去拆。
本院认为仅凭该二份笔录不足以证明系某某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危房,应予以拆除;2.人口田承包合同以及某某村土地调整后分户登记表,欲证明两田制确权时,涉案房屋确认属王某某一人所有。经质证,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原件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案涉房屋所有权及违法拆房行为没有关联性。王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原告认为不成立,不能证明一人所有。王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王某某一人所有。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王某某系继兄弟关系,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系祖传。2012年5月14日法院受理了许某某与王某某等人的分家析产案,同年7月10日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份额(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3年1月14日案涉房屋(原由王某某居住)被案外人捅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5号东面的两间二层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份额属实,该屋被侵权毁坏亦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王某某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瞿燕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