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超越旅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光才。
委托代理人:蒙晋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缘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岛文章。再审申请人珠海市超越旅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缘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事故损失,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而不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调整范围。这是缘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因缘成公司与劳动合同以外第三人的任何约定而转移或免除。(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十三条并未约定将缘成公司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移给超越公司承担。本院审查查明:超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
本院认为,超越公司是专业从事包车客运的公司,对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评估和考量。该公司与缘成公司签订的《租用空调大客车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乙方(超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对甲方(缘成公司)的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责任,而甲方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上述约定解释,超越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缘成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受到损害的,超越公司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超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缘成公司员工范细军九级伤残的结果,缘成公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范细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缘成公司因支付上述款项而受到损失。由于该损失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缘成公司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超越公司赔偿,此时超越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与缘成公司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超越公司对缘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超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超越旅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海凤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成
代理
审判员 周 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山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