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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598号

燕京啤酒公司与李玉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李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仙,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系燕京啤酒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系燕京啤酒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玉江,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原系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燕京啤酒公司与被告李玉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仙、张文全及被告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期限到期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焦红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吕江红、

代理

审判员王先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仙、张文全,被告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京啤酒公司诉称:

一、2012年7月31日,原告对成品库盘点对账时发现个别品种、项目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7月份盘亏金额合计达64199.42元。原告怀疑成品库房管理部门存在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你公司报称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调查情况的通报》。通报中对于被告等人偷拿瓶盖的数量和金额虽无法落实,但证实被告等人存在偷拿瓶盖的行为,并建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或公司内部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会议研究后于2012年9月30日对被告李玉江作出《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理通知书》、《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扣发被告2012年8月和9月的全月绩效(奖金)。被告收到上述处理通知及决定后,拒绝签收。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得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已默认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再主张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9月绩效工资53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8.33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2)4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依法管理和处理违规违纪、违法员工的合法权利,纵容了严重违纪、违法员工对单位财物权益肆无忌惮的损害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2)46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原告不服,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9月绩效工资53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8.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告李玉江辩称:

一、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0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叉车司机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工作认真,能够完成公司成品库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原告对被告没有叉车证的情况是知道的,但原告仍然安排被告从事叉车司机工作。现原告又以被告无叉车证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3.被告一个人接一条生产线从早上八点半上班工作到下午六点半下班,中午仅有半小时吃饭时间,生产线不停就不能休息,每次工作时都是被告一个人,谈何与人合作。现原告以被告不服从管理、合作性差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4.原告公司带奖瓶盖存放在哪被告都不清楚,谈何去偷。原告无视被告名誉、污蔑被告偷拿带奖瓶盖的说法,无证据证实。5.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人事、人资、工会等部门没有任何人与被告进行过沟通或谈话,直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能够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并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在物流部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安排乙方(本案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对乙方提出的工作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标准和甲方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2012年7月31日,原告对成品库盘点对账时发现个别品种、项目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7月份盘亏金额合计达64199.42元。原告怀疑成品库房管理部门存在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原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你公司报称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调查情况的通报》,相关内容如下:“1、挑拣、拿走带奖瓶盖的问题。经过调查、询问,你公司员工有挑拣、拿走带奖瓶盖的行为、嫌疑人为靳红军、杨滨、马志坚、代斌等五名叉车司机。马志坚自称拿过一、二百个,代斌自称拿过三十二个,靳红军、李玉江、杨滨三人拒不承认,但包括库管、叉车司机和到你公司拉酒的厢货司机都称靳红军、李玉江、杨滨三人有拿带奖瓶盖的行为,且数量很大,但具体数量、涉及的啤酒品种都无法确定。拿走带奖瓶盖的事实,有叉车司机承认和其他同事指认,均为言词证据,且对于拿走带奖瓶盖的具体数量、时间等细节均无人能详细描述、带奖瓶盖涉及的啤酒的品种项目、数额和金额均无法确定,难以固定,口供和证言出现变化、反复的可能性很大;而且拿走的带奖瓶盖的最终去向也难以查找和确定,从而涉案金额无法确定。……根据调查情况,你公司生产线与成品库之间存在数目差异的情况,但无证据表明啤酒被偷运出厂,对于靳红军等人偷拿瓶盖的行为无法落实数量和金额,相关具体事实无法证实,建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或公司内部处理。”2012年9月30日,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江作出《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玉江违规违纪事实:1.无叉车证,不符合特种岗位持证上岗规定;2.不服从管理,合作性差;3.多次参与偷拿奖盖事件,数量多。人事部门及工会处理意见是1.对被处罚人解除劳动合同书;2.扣除8、9两个月全部绩效(奖金)。主管经理及总经理审批意见均是:同意。随后,原告对被告作出《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依据1.公司联合调查小组书面调查报告;2.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9月19日《关于你公司报称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调查情况的通报》;3.《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李玉江如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8月和9月的全月绩效(奖金)。被告收到上述处理通知及处理决定后拒绝签收,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燕京啤酒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江)2012年8月至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6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2)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9月的绩效工资共计532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8.33元;

三、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裁决。

原告接此裁决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1.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制定的《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管理及问责制度》中第三条第4项规定:因故意违反岗位职责,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公司管理造成重大影响者,但不构成违法事实的,公司有权利对其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扣发绩效工资的决定。庭审中,被告对《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管理及问责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其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组织其进行过学习,对上述规定的内容其从不知晓。因此,不存在以上规定。就该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出具的《物流部8月、9月绩效分配表》、《燕京啤酒工资发放表》显示物流部造成损失共计:64199.42元;相关责任人:9人,人均7133.27元。8月至9月,每月折3566.64元。李玉江8月应发绩效2023元,减去单位损失3566.64元,还欠1543.64元;李玉江9月应发绩效3305元,减去单位损失3566.04元,还欠26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物流部员工访谈调查报告》、《燕京啤酒公司工资发放表》、《物流部8月、9月绩效分配表》、《2012年8月、9月绩效核算表》、《关于你公司报称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调查情况的通报》、《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理通知书》、《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书》、《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管理及问责制度》、石劳仲裁字(2012)4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玉江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燕京啤酒公司对被告李玉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2012年8月、9月绩效工资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燕京啤酒公司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并及时通报原告公司。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关于你公司报称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调查情况的通报》中查明李玉江等人偷拿带奖瓶盖的数量和金额无法落实,但库管、叉车司机和到公司拉酒的厢货司机都称李玉江有拿带奖瓶盖的行为,且数量很大。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建议原告公司对李玉江等人进行治安处罚或公司内部处理。基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建议,为严明纪律、加强管理,原告燕京啤酒公司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明的李玉江的违纪事实,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李玉江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扣发2012年8月、9月绩效工资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作处理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于被告属于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原告按规定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玉江2012年8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

三、原告新疆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玉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邮寄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红梅

审 判 员  吕江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先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聂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