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刑二终字第003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光,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光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与多家化肥厂家签订买卖合格化肥的合同时,提出化肥成份降低含量及其实际灌装化肥与标准包装袋不一致可进行销售的要求。待接到这些伪劣化肥后,被告人刘某光立即以产品不合格、要求厂家赔偿损失,否则进行举报、投诉、曝光等方式,先后对山东喜某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山东富某化肥有限公司、金某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东海县农某肥业有限公司等肥业公司实施敲诈,所得现金及肥料计人民币15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光以“即墨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喜某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商谈购买化肥,明确要求灌装低含量的肥料压低价格,但必须采用符合标准标识的包装袋。双方签订合同后,2010年3月11日、14日喜某田公司按照刘某光的要求销售给其25吨氮磷钾含量45%的复混肥和15吨氮磷钾含量48%的复混肥。货发后几天,被告人刘某光就以肥料质量不合格、含量不足为由,让喜某田公司赔偿,并以举报、曝光等手段威胁喜某田公司。2010年3月31日从喜某田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光与金某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商谈购买复合肥,明确要求氯化钾型复合肥装在硫酸钾型复合肥袋子里,合同上也必须签订符合国家标准的硫酸钾型复合肥。金某福公司按照刘某光要求销售给其30吨氮磷钾含量45%(15-15-15)的氯化钾型复合肥。刘某光将复合肥拉回后,就以肥料不合格为由,要求金某福公司进行高额赔偿,否则就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通过媒体曝光该公司。从金某福公司敲诈获赔15吨氯化钾型复合肥,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3、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光以低价格少含量为谈判方式从山东富某肥业有限公司购买20吨复合肥,在收到该肥料不久,被告人刘某光以肥料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富某公司赔偿,否则就要举报、曝光富某公司。2010年5月24日在山东临沂市质监局调解下,刘某光从富某肥业有限公司“获赔”人民币2万元。4、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光以对肥料质量要求不高的条件,从山东凯某肥业有限公司购买10吨掺拌肥,被告人刘某光收到化肥十多天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并声称要向质监部门投诉、通过媒体曝光以损坏该公司声誉等手段,敲诈凯某公司5吨掺拌肥,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5、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光在与东海农某肥业有限公司洽谈购买化肥业务时,明确要求购买氯化钾型复合肥,但在合同书和包装袋上必须要签写硫酸钾型复合肥。农某公司按要求于2011年4月15日、21日两次发货共计80吨“海鲁曼”牌“硫酸钾”型复合肥。2011年4月22日,将该复合肥送至山东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光以购买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伪造了化肥销售协议、农户的“联名投诉书”向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进行索赔。双方通过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未果。后经查,被告人刘某光所称的涉案45吨肥料已卖给农户并且农户向其进行双倍索赔均是虚假的,刘某光并未将肥料卖给农户而是分别在2011年8月份和2012年4月将购买的80吨复合肥以原料的形式卖给了山东省即墨市瑞德化肥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古某、被害单位山东富某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害单位东海县农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笔录;证人王某、李某、刘某、王某明、诸葛某全、高某山、李某玺、朱某满、刘某伟、韩某叶、孟某等的证言笔录;山东喜某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肥料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返货退款协议书、销售价格表、发货通知单及其化肥买卖合同,青岛即墨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化肥买卖合同及检验报告,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办东海县农某肥业有限公司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光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山东喜某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退赔金某福(山东)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元、退赔山东富某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退赔山东凯某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刘某光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合法维权,获得的赔偿均在国家执法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证人作伪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光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合法维权,获得的赔偿均在国家执法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证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刘某、王某明、诸葛某全、韩某叶、孟某军、高某山、李某玺、朱某满等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印证证实,上诉人刘某光在与化肥生产厂家签订买卖化肥合同时,明确提出价格低、化肥含量少、灌装化肥与外包装不一致等条件,让化肥生产厂家按照其要求生产销售出伪劣产品,刘某光在接到这些化肥后,很短时间即以产品不合格预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曝光为由,利用化肥生产厂家存在生产产品不合格的心理,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甚至伪造与他人的化肥销售协议、农户的“联名投诉书”等虚假材料,向被害人及有关机关施压,名为维权,实为达到其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刘某光上诉称证人作伪证,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某光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雪梅
审 判 员 倪 洁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