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吴秋芳。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朱爱君。被告毛中军。
原告吴秋芳诉被告朱爱君、毛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芳及被告朱爱君、毛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芳诉称:2012年间被告朱爱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3年1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爱君、毛中军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支付利息7840元,(从2012年12月6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此后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秋芳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朱爱君辩称,是原告强制性让我写借条的,如果我不写,她就到店里来吵,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朱爱君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毛中军答辩意见与被告朱爱君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强迫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强迫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2本院于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间被告朱爱君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3年1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先还利息,故应视为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利息经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为4051元,剩余款5949元为归还本金,归还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051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爱君、毛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秋芳借款本金92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朱爱君、毛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