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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41号

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康道。

委托代理人:黄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委托代理人:施晓晔。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韦志进。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申请再审人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韦志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金东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韦志进借款时系代理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款项应当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2009年9月22日的20万元系其代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原审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错误;3、原审认定涉案500万元已经归还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系韦志进个人借款,款项亦汇入韦志进个人账户,款项也由韦志进个人归还,因此韦志进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韦志进答辩称:1、其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款项系其个人的借款,该款项也是汇入其个人的账户,而且相应的还款也是其个人归还;2、20万元不属于涉案借款,借条也没有其签名,与本案无关;3、其已经归还500万元。请求驳回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借款系韦志进个人债务以及确定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事实清楚。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