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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民终字第364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年底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李某乙生活至今。李某甲曾自1995年至2000年在华坪县石龙坝乡基左行政村完小任教。现李某甲以李某乙不管婚生女李某丙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婚生女李某丙由其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的婚生女李某丙于2000年12月2日出生,已年满12周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对10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李某乙生活、抚养。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不抚养李某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随李某乙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另李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能够为李某丙提供更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的稳定生活环境;同时,婚生女李某丙也向法院陈述不愿与李某甲生活,愿意继续和李某乙一起生活。综上,对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对李某丙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而经上诉人李某甲事后询问李某丙得知,询问笔录中“其和父亲李某乙生活很好,愿意继续和父亲生活,不愿和母亲生活”的内容并非李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2、李某乙在抚养李某丙期间,曾将原本属于李某丙因征地而享有的“留地安置”自建商屋面积10平方米私自、低价转让给本集体的其他人,损害了李某丙的合法权益;3、李某乙在生活中有赌博、寻欢作乐的不良习惯,存在家庭暴力。综上,李某乙抚养李某丙,不利于李某丙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李某丙随李某甲生活,由李某乙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丙现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其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见。现在李某丙不愿意跟随李某甲生活,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现在李某甲已经再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尚未成年。二审中,本院依法对李某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丙表明:愿意和父亲李某乙生活,不愿意和母亲李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李某丙向法院表明了其愿意随父亲李某乙生活、不愿随母亲李某甲生活的意见;且李某甲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乙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故李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忠

审判员  徐贝贝

审判员  廖兴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