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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9号

杨某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人,初中文化,(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买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宝城10区冠城世家小区门口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来到上述地点将随身携带的毒品2小包、止咳水2瓶交给陈某某,在准备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止咳水2瓶,在杨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2.14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2.14克、止咳水贰瓶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林 斯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