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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39号

陈秀华与颜茂枝、楼子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茂枝,楼子云,陈秀华,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茂枝。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子云。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华。

委托代理人:丁群伟。

原审

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茂枝。

上诉人颜茂枝、楼子云为与被上诉人陈秀华、原审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颜茂枝、楼子云于198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颜茂枝系被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3日被告颜茂枝向原告陈秀华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0万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颜茂枝又向原告陈秀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盖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颜茂枝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7月10日归还陈秀华借款140万元。逾期,被告颜茂枝未还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陈秀华与被告颜茂枝、楼子云签订《汽车抵押》协议一份,载明“颜茂枝向陈秀华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今双方协商奔驰轿车一辆过户给陈秀华,8月30日前还陈秀华本息,汽车归还颜茂枝”。2012年8月30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现被告颜茂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亦未尽担保义务。陈秀华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颜茂枝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0元);2、被告颜茂枝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对被告颜茂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茂枝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属实;2、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其因原告多次催讨而承诺提前还款;3、因原告的催讨压力,其于2012年7月16日将担保单位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以买卖过户的方式抵偿了借款本金140万元;4、2012年8月30日后,其又支付了利息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楼子云、润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颜茂枝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未到履行期限,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秀华与被告颜茂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条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颜茂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两次变更了还款期限,被告颜茂枝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提出润扬公司奔驰轿车一辆折抵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陈秀华与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陈秀华与被告颜茂枝变更了借款期限,应当取得保证人楼子云、润扬公司的书面同意。

原告陈秀华与被告颜茂枝在2012年7月16日《汽车抵押》协议中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楼子云在该协议上签名即为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限,颜茂枝即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汽车抵押》中的抵押物所有权人系润扬公司,故颜茂枝在该协议上签名可以代表保证人润扬公司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提出借款未到履行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未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颜茂枝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茂枝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亦符合双方书面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楼子云、润扬公司对被告颜茂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颜茂枝归还原告陈秀华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尚应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

二、由被告颜茂枝支付原告陈秀华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被告颜茂枝负担,由被告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颜茂枝、楼子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所涉的1400000元借款已经以车抵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在二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迫于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的二笔合计1400000元确定2012年7月10日归还。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颜茂枝向陈秀华借款1400000元整,今双方协商奔驰车一辆过户给陈秀华等,并于当日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自办理过户后,也为被上诉人所占有和使用。故原审认定用于抵偿债务的奔驰车系抵押行为是错误的。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担保法》中有关抵押的规定。协议中有关“8月30日前归还陈秀华本息,汽车归还颜茂枝”内容是颜茂枝赎回汽车的条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另,以物抵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上诉人楼子云向被上诉人担保的1400000元债权尚未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两笔借款的借条约定,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期,颜茂枝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楼子云作为担保人并未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陈秀华答辩称:1、三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协议中,约定以车辆过户的方式进行质押,是为了更好地控制车辆,而并非成立买卖关系,进行债务抵偿;即使按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在该协议中存在这样的约定:如果2012年8月30日前未能归还陈秀华借款本息,汽车归陈秀华所有,则该约定也属流质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楼子云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对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协议无异议,楼子云对于变更的还款期限也是签字确认的,且两上诉人为夫妻,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归还期限变更,更何况,依据现在的审理时间,也远远超出了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扬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担保人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L×××××、车架号为WDDGF7HB2AF45413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过户给陈秀华。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茂枝、楼子云与被上诉人陈秀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汽车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8月30日前还陈秀华本息,汽车归还颜茂枝”,并无颜茂枝未能还本付息,则将奔驰轿车折抵本案的140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债务已以车抵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颜茂枝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因抵押的车辆已过户给陈秀华,故在上诉人归还借款后,被上诉人陈秀华应当依《汽车抵押》协议约定返还该奔驰轿车。上诉人楼子云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2012年7月16日的《汽车抵押》协议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对于本案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是明知的,即变更为2012年8月30日,故上诉人楼子云对本案债务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

二、陈秀华应于颜茂枝、楼子云、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义务后,五日内返还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牌照为苏LAA6**、车架号为WDDGF7HB2AF45413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颜茂枝、楼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