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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41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菊莲、陈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陈菊莲,陈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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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陈美华。

委托代理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王雅玲。

被告:陈菊莲,

被告:陈德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菊莲、陈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莲、陈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陈菊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259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182457元,共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为7611元,以后每期归还7602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VGDA46AG073269,发动机号为03775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陈德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表示自愿为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但被告陈菊莲自2012年5月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陈德旺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259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陈菊莲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34442.34元元(其中本金27553.75元,罚息、滞纳金6888.59元,罚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其后罚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德旺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下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车架号为LVGDA46A6AG073269,发动机号为03775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编号为2010259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挺通过牡丹卡透支的方式贷款购车,且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交易明细清单和欠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和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53.75元,罚息、滞纳金6888.59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德旺、陈菊莲系夫妻。2010年11月4日,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菊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259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菊莲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车辆总价为246991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3800元,其余购车款,被告向原告申请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为人民币182457元(含手续费9761.73元),由原告将除手续费外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上述款项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为7611元,以后每期归还7602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如累计两次未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金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等。同时双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个人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个人卡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使用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帐日)未能偿还��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日,原告与被告陈菊莲、陈德旺签订了编号为2010抵2591《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VGDA46A6AG073269,发动机号为03775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德旺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表示自愿为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如约为被告陈菊莲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但被告陈菊莲自2012年5月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陈德旺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53.75元,罚息、滞纳金6888.59元。原告经催讨未成,将二被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菊莲形成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菊莲、陈德旺形成的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菊莲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陈菊莲未依约及时分期归还原告有关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累计两次以上未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故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由被告陈菊莲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菊莲、陈德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德旺也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实,并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被告陈菊莲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车架号为LVGDA46A6AG073269,发动机号为03775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在实现透支款本金、手续费、罚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菊莲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2591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陈菊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27553.75元(含未到期部分),利息及滞纳金6888.59元(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及其垫付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菊莲、陈德旺提供的车架号为LVGDA46A6AG073269,发动机号为0377570,车牌号为浙G666**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德旺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菊莲、陈德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良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