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下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连小梅。
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连小梅签订了《大观·天地MALL商铺租赁协议》。连小梅在未办理任何离场手续的情况下突然撤离商铺,原告只能于2011年6月30日清场收回该商铺。原告到连小梅住所地未找到连小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小梅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商管费、公共能耗费及物管费27394.62元、电费4223元、违约金10101.51元。经审查,连小梅不居住在本市汉中门大街118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小梅的公民身份号码向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公民身份号码的公民为陈某某。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连小梅的真实身份信息,主体不明确,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竺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