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7号
原告:白福春。
原告:温蕾蕾。上述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克春。
被告:黄绍聪。
被告:林培事。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
被告:林培麟。
原告白福春、温蕾蕾与被告黄绍聪、林培事、林培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春、温蕾蕾委托代理人杨克春、被告林培事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聪、林培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福春、温蕾蕾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黄绍聪、林培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绍聪、林培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被告林培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50000元给林培事,另支付现金5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偿还本金400000元,剩余6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绍聪、林培事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培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3.工商银行证明,证明原告温蕾蕾已经向被告林培事转账支付借款9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培事答辩称:被告林培事与两原告均不相识,两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培麟的表兄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约定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实际交付借款95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空白,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两原告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林培事支付的所有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林培事已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30支付5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1月8日支付2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26700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30000元。被告林培事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林培事于2011年6月30日汇款给原告温蕾蕾50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2张,证明林培事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8日、12月20日和2012年3月14日各汇款给温蕾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20000元、26700元和30000元,6次共计396700元的事实。被告黄绍聪、林培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绍聪、林培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林培事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培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林培事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名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部分内容是空白的,其中“白福春”与“温蕾蕾”的书写字迹和形成时间明显不一致;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2%是为了诉讼需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温蕾蕾作为案外人向林培事支付9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被告林培事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0日和8月30日各汇款给温蕾蕾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系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2%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等事实。被告林培事主张其签名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内容的内容是空白的,温蕾蕾不是实际出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月息2%”不予采纳,对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林培事出示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原告还确认被告林培事于2012年1月17日和4月26日分别还款200000元和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林培事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黄绍聪、林培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绍聪、林培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5%。被告林培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50000元给林培事。被告林培事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8日、12月20日和2012年1月17日、3月14日、4月26日各汇款给温蕾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20000元、26700元、20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9次共计676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事、黄绍聪向原告白福春、温蕾蕾借款,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汇款金额为950000元。结合被告林培事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0日和8月30日各汇款给温蕾蕾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四倍为23.40%。本院据此折算,被告林培事9次还款付息的676700元,其中153956元为应还的利息,另522744元冲抵借款本金(还款付息的计算清单附本判决书之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培事、黄绍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256元(950000元-522744元)。原告主张按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427256,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培麟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绍聪、林培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培事、黄绍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福春、温蕾蕾借款427256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培麟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培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培事、黄绍聪追偿;
三、驳回原告白福春、温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白福春、温蕾蕾承担1400元,林培事、黄绍聪、林培麟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孙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斯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