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志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玉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