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委托代理人曾某方。委托代理人张某飘。被告人邓某某。指定辩护人邓某林,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唐某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以清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方、张某飘,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某林、唐某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邓某某在连州市某镇某村委某村自家责任田上建新宅的地基时,占用了被害人邓某明的农田约1平方米,二人因占地补偿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邓某明用铁锤砸邓某某新宅的地基,邓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邓某明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邓某某用镰刮将邓某明打倒在地,后又连续击打邓某明头部数次,致其无法动弹后离开。后邓某某在得知公安人员找其调查时主动投案。经鉴定,邓某明系被他人使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诉请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下列款项:1、丧葬费等合计24819元;2、被害人劳动报酬损失共20万元;3、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33319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邓某林、唐某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邓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不太恶劣,且是初犯,这次犯罪是没有预谋,在邻里纠纷受到被害人行为和言语强烈刺激下,没控制住情绪,一时冲动所犯下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邓某某在连州市某镇某村委某村自家责任田上建造房屋的地基时,占用了被害人邓某明的农田约1平方米,二人因占地补偿产生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邓某明用铁锤砸邓某某新宅的地基,邓某某得知后持镰刮赶到现场,并与邓某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邓某某用镰刮将邓某明打倒在地,后又击打邓某明头部数次,致其无法动弹后离开。后邓某某在得知公安人员找其调查时主动投案。经鉴定,邓某明系被他人使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胡某球证言证明,昨天(2012年11月17日)傍晚17时许,我在我家后面的菜地里施肥时,看到邓某明正在用铁锤砸邓某某家责任田里已建好的房屋地基。过一会儿,我看见邓某某拿着一把镰刮往邓某明处走去,邓某明看到了邓某某后,拿着铁锤转身就往邓某通家方向跑,邓某某拿着镰刮追着邓某明,他们一会儿就拐到邓某明家的旧房子的角落去,我便看不到他们了。大约几秒钟后,我便听到一声“嗵”的声音,接着又连续听到有四五声响,然后我便看到邓某某背着镰刮从邓某通家门口的水泥路走出,往其家中方向走去,我看他走路并没有慌张。整个过程大约只有1分钟。邓某某走后,我也没有看见邓某明走出来。大约过了3分钟,我听到邓某江在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后来邓某江就来到水渠边,我就问邓某江:“你伯父怎么样了?”邓某江说他伯父没有反应了,并讲到邓某明满头都是血。我就叫邓某江快点通知邓某明的家人。过了十来分钟,邓某某的儿子也到了现场,还有一些村中其他的年轻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后来我便回家了,我回家的时候,警察还没有来。2、邓某江证言证明,今天(2012年11月17日)大约17时25分左右,我听到我二伯家方向好象是有人在吵架,于是我便跑到我家三楼去看看到底发生什么事,但我二伯家的房子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没有看到人,当时争吵也停止了。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就听到我二伯家的方向有打斗声,好像是用棍子打到什么物体上了,我听到大约有7到8声打斗的声音,于是我马上下楼到了我二伯家门口,我就看到我二伯家房子与村公路连接的水泥路上有一把铁锤,我走到铁锤的地方时,发现路边靠我二伯房子旁边躺着一个人,我认真一看,这个人是我四伯邓某明,当时我四伯父满头是血,趴在二伯房子的旁边,手和脚都弯曲着。我叫了几声“伯父”,但是他没有回答我也没有动,于是我马上拨打110报警、120抢救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在案发现场看着我伯父。大约过了五分钟,我们村的阿建从村里往案发现场走来,到了案发现场阿建走到我四伯父旁边看了一会,就问我报了警没有?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我告诉他都打过了。然后我们二人就在案发现场的村公路边等急救车到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并封锁了现场,后来救护车也来了,但是因为我四伯父已经死了,所以急救车就离开了。我和阿建在案发现场等急救车的时候,我问阿建是不是他打我四伯父的,因为当天中午阿建和我四伯父在村祠堂吵架了。阿建告诉我不是他打的,是阿建父亲打的。3、邓某建证言证明,今天(2012年11月17日)下午我到了村中的大门楼处玩,一直玩到约17时30分许。邓某为跑到大门楼处,同我讲我父亲邓某某与邓某明在我家的屋地处打架了,他便叫我过去看看有无打伤人,接着我就马上赶到了我家屋地处。我是一个人从大门楼处往我家的屋地处行的,我到了那条水渠边转入邓某通家处,在那条水泥路面处看见有一用竹片做柄的大铁锤丢在路面上。邓某江这时从邓某通家方向行出来,同我讲叫我不要这么重的手,邓某明再什么不对都不应该被搞成这么伤的,我当时讲不是我打的。我接着问他有无报警,他就讲报了警的,还叫了120急救车。接着我就往邓某通家看去,看见邓某明被打倒在邓某通家的屋脚处,头部流着血。邓某江叫了几声“四伯”,但没有反应。我接着就马上拨打110、120报警,我就和邓某江在等,接着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调查了,民警就找到我跟我说:“你父亲在哪里?”我说:“在家里。”跟着民警就叫我去找我父亲出来,然后我就回到家里去叫我父亲。我一回到家里,看见我父亲就说:“派出所的人叫你出去了解一下情况。”我父亲听后就和我一起出去村边,我父亲邓某某就走到派出所的警车边,跟民警说了一会话之后,民警并将我的父亲邓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没过多久,120急救车来了,那些医生检查邓某明一下,说已经死亡,接着就离开。我父亲与邓某明打架应该是屋地纠纷而产生的。在2008年左右,我家在邓某通家门口侧处建了一间住房的地基,还未盖房子的。当时邓某明口头答应可以给我家多占一点他家的农田的,但没有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后我家与邓某明就此事有争吵过。我父亲也将这件事反映到了村委会,也处理过,但没有处理好。在今年11月11日,邓某明与他三哥邓某志敲了我家地基的地梁,并敲烂了一个角的。当时我父亲讲要找他打架,但我劝说我爸算了,不要惹麻烦事,这样就先冷落了。4、邓某兰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7日下午18时,我接到我姐邓某莲的电话说我父亲邓某明被人打了,倒在我二伯的房子脚下。我听到后就叫我丈夫张某飘跟我一起开摩托车去某村。当我回到我二伯的房子旁边时,我就看到我父亲倒在我二伯家的屋角下。我一直都不清楚邓某某家占用我家田地一事的,我父亲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就是我父亲出事后我才知道此事的。2012年11月18日,我在家找到一份关于邓某某家建地基占用我家田地一事的赔偿协议,我就看到有邓某某和我父亲邓某明的签名,但是没有盖村的公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邓某某家建地基占用我家田地一事赔偿人民币1500元给我父亲邓某明。我现在可以回去找到那份协议复印一份交给你们公安机关。5、熊某新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我在佛山市我三女儿家听讲我丈夫被人打死了。第二天,我就去连州市殡仪馆看我丈夫的尸体。大约在3、4年前,邓某某在建宅基地的地基时,占我了家责任田大约一平方的土地。建好以后我丈夫邓某明就让邓某某来赔偿占用我家责任田的损失,当时大队的村干部欧某法等三个人来调解,因为当时我在深圳打工,我就听我丈夫说大队写了协议,要邓某某赔偿1500元等情况,但邓某某不肯赔偿,就没有调解成功。6、欧某法证言证明,邓某某、邓某明两人打架是因为争地引起的,这件事村委会总共调解过两次。第一次调解没有成功,第二次邓某明提出赔偿1500元,邓某某也答应,于是我写了份协议。当时邓某某、邓某明两人都同意该处理意见,我就没有让他们在协议签名。到现在也不知道邓某某是否赔偿邓某明1500元。7、禤某娣证言证明,昨天(2012年11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从某镇赶圩回来,走到我们某村门楼的时候,看到邓某建和邓某明两人在那里吵架。17时许,我在门楼那里看见邓某建和一个小朋友在打羽毛球,18时左右,在门楼那里还看见邓某建在那里打羽毛球。(二)勘验笔录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连公(刑)勘(2012)K441882200400201211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某村邓某崇住宅旁边,现场的东面是菜地,再往东是一条小道及水渠,南面是一条水泥道,西面是邓某崇的住宅,北面是邓某有的住宅。走近邓某崇住宅的东面墙角处见一具男性尸体俯卧在菜地中,头南脚北,尸体头部靠墙处的墙上见8×15厘米和8×12厘米的喷溅状血迹,头部南侧地面上有50×30厘米的血泊(纱线蘸取尸体南面的血迹4份)。尸体的南面50厘米是水泥道,水泥道距菜地高40厘米,水泥道上见一把铁锤(已提取),铁锤总长96厘米,锤头长20厘米,直径8厘米,锤头头部见有水泥碎屑。水泥道的南面3米处为邓某某的房屋地基,该房屋地基边角上见被砸敲的新鲜痕迹,地基里面的钢筋裸露出来。进一步往现场东北面40米的邓某某住宅勘查,该住宅的门前处见摆放有一把月刮(已提取),月刮长160厘米,木柄直径4.5厘米,月刮面为18×22厘米,在该屋门的西北面处有一个水摇式的抽水机。经进一步勘查,现场其余未见异状。(三)物证、书证1、现场提取的一把镰刮及一把铁锤,均拍照附卷。2、接警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38分,连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连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指示称:在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邓某某与邓某明因土地纷争打架,邓某明被打受伤倒地。接报后某派出所立即赶赴现场,发现邓某明倒地已身亡。经询问得知,邓某明曾与邓某某发生打斗,于是民警便叫某村村民找邓某某来接受调查,18时许邓某某从家出来到某村边,由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3、处理协议复印件2份(协议内容一致,1份由欧某法提供的复印件,1份由张某飘提供的已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提供证明,邓某某使用邓某明农田约1平方米,邓某某同意赔偿1500元给邓某明。2份协议均未有邓某某、邓某明的签名,欧某法提供的处理协议上有欧某法的签名。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害人邓某明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连)公(司)鉴(尸检)字(2012)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明左颧部见一3cm×1.5cm剁开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腔见颧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顶部见一5.5cm×3.5cm星芒状头皮裂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见组织间桥并深达颅骨。顶枕部见一4cm×2cm不规则状头皮裂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见组织间桥并深达颅骨。头枕部见一2cm×0.5cm头皮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周见软组织挫伤,创腔内见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头皮见2cm×1.5cm、1.8cm×0.5cm挫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见组织间桥。左耳廓前上方见一4cm×1.5cm头皮挫擦伤。左耳后见一4.5cm×1.5cm剁开创口,创周见软组织挫伤,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左食指见一弧形长2.5cm皮肤裂创。项部见一3cm×1.5cm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臂侧见一11cm×2cm长条状软组织挫擦伤。鉴定意见:邓某明系他人使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2)1102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尸体头部靠墙处的墙上血迹、头部南侧地面上的血泊及镰刮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邓某明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五)辨认笔录1、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面部正面照片中,被告邓某某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邓某明)是被害人邓某明。2、在一组10张不同镰刮照片中,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编号为3号照片中的镰刮是从其家中起获的镰刮。3、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其供述的具体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中,邓某某辨认5个作案地点:(1)、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其新建地基靠近邓某通家的地基直角处辨认为和邓某明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的具体地点。(2)、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村民邓某通家通往村道的水泥路上辨认该处为邓某某打伤邓某明致使邓某明跌落邓某通家与水泥路夹角边的菜地的具体地点。(3)、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村民邓某通家与水泥路夹角边的菜地上辨认该处为邓某明跌落菜地后,邓某某手持镰刮击打邓某明的左侧头部的具体地点。(4)、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6号其家门口右侧辨认该处为其打伤邓某明后拿着镰刮回到家后,放置镰刮的具体位置。(5)、位于连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6号其家门口左边的手压水泵辨认该处为其打伤邓某明后拿着镰刮回到家后冲洗镰刮的具体地点。4、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证人胡某球辨认出编号为11号照片(邓某某)是被告人邓某某及编号为3号照片(邓某明)是被害人邓某明。5、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面部正面照片中,证人邓某兰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邓某明)是被害人邓某明。6、在一组10张不同镰刮照片中,证人邓某建辨认出编号为3号照片中的镰刮是从被告人邓某某家中起获的镰刮。(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称,我家新建地基的责任田和邓某明家责任田紧挨在一起的。所建地基占了他家的责任田不到1平方米,刚开始他说没事的,后来到了2011年6、7月份,邓某明的母亲欧阳亚河就在我家新建地基里面种番薯苗,种了两次,我都把这些番薯苗拔了,我也去村委会把这事说给村干部听了。过了一个多月后,村委会干部欧某法、禤某持、陈某战就找我和邓某明调解,我与邓某明跟村委会干部去测了一下我占用多少邓某明家的地,测量后占用邓某明家责任田不足1平方米。当时邓某明要我赔钱给他,村委会干部欧某法还写了协议,协议上写明要我补回1500元给邓某明,我就不同意,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拿那份协议,两张协议就给了邓某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我在家听到有人砸石头的声音,我就想可能是邓某明又来砸我家的地基了,于是我就在家拿了一把镰刮到我家新地基那里,我看见邓某明正拿一把大铁锤正在砸我家地基一角。我就叫邓某明停手,可是他不但不听还很凶的跟我说话,还用他手中的大铁锤向我打过来就走,我躲开后就拿着镰刮追过去,邓某明见我追上去又举起大铁锤向我扫过来,我又闪开了。这时我的火气就上来了,我就用镰刮横扫过去,正好打中对邓某明左腰部位,邓某明当时就倒下地。邓某明倒地后抬起头很凶的跟我说他无论如何都不会放过我,房子也不让我建成,人也保不住,怎么样都要整死我。我听他这样说火气更大了,就用双手提起手中的镰刮对着邓某明扫过去,当时镰刮头朝下,刚好打在邓某明的左上臂部位,当时邓某明是倒在邓某通家门口那条水泥路靠近邓某通房子旁边那块菜地边的路面上,邓某明被打后就滚下那块菜地里趴着。他趴着的时候还抬起头说绝不放过我,我想如果这次放过他,以后可能他会把我弄死,我一时想不通就想到先把他弄死,不把他弄死我以后就没有好日子过了,我就走到邓某明头部对上来的水泥路那里,双手拿着镰刮柄接近镰刮木柄末端的部位对着邓某明的头部左侧扫了过去,正好打在邓某明左侧头部,接着我又对着他头部连打了几下。邓某明被我打了几下头部后,就面部朝下垂了下去,我看见他头部左侧有血流出来,我当时想他应该不会有什么事,我就提起镰刮从邓某通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到村道那里沿村道回家了。回到家里后,我在家门口的手压水泵打水冲了一下我用来打邓某明的那把镰刮,然后把镰刮拿到我家大门旁边靠墙放着,我继续进厨房烧水。我儿子邓某建从外面回到家里找我说派出所的民警找我,我就跟我儿子一起去到我家新宅基地那里,当时有几个我们村的人和派出所的民警在那里,派出所的民警见我出来了,就叫我上警车把我带到某派出所。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论、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某在得知公安人员找其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提出的赔偿劳动报酬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下列款项:1、丧葬费,25352.5元;2、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共283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新人民币28352.5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建忠
审判员 邹子就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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