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商终字第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诉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3-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禹城市。

负责人:张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波。

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委托代理人苏本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以下简称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延波、白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禹城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9月30日,光大公司在禹城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39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禹城支行多次催要,光大公司拒不偿还。截至2012年5月31日,光大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3909999.03元,积欠利息2666342.25元。为保障禹城支行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09999.03元,利息2666342.2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光大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汇入光大公司银行账户后又于同日全部划走,光大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这笔款项,禹城支行要求光大公司还款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上是流动资金借款,实际上是禹城支行为降低不良资产率而进行的不良贷款转化,光大公司承担了7970000元的不良贷款。因此,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也应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禹城支行与光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流字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910000元,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光大公司以自有的电力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抵字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光大公司没有还款。截至2012年5月31日,光大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3909999.03元,积欠利息2666342.25元。另查明,禹城支行与光大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禹城支行将23910000元打入光大公司账户,又于同日全部划走,用于偿还光大公司2009年的贷款239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城支行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虽然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用新贷偿还旧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盖有双方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光大公司认为其承担了7970000元的不良贷款,应从23910000元中扣除此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禹城支行认可且承诺免除被告光大公司偿还7970000元不良贷款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借款本金23909999.03元及利息2666342.25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82元,由被告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禹城支行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3910000元打入上诉人光大公司账户,又在其后全额划走,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禹城支行主张借款是贷新还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提供的2009年和2010年借款,均已全额收回,上诉人光大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借用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的借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债务成立,因该债权包括了不需要上诉人光大公司偿还的不良贷款转化7970000元,该7970000元亦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禹城支行为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自身业绩和政绩,将与上诉人毫无关系、逾期不能收回的其他企业的不良贷款7970000元转化在上诉人光大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经办人李安平(时任信贷科科长)、布玉路行长(负责人)均承诺该7970000元借款不需要上诉人光大公司偿还,上诉人光大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安平书面证明及其布玉路行长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进行印证。

三、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禹城支行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光大公司为帮助被上诉人禹城支行转化整个禹城地区不良贷款(其中包括上诉人系统外的前述7970000元不良贷款,其余为系统内不良贷款)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光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禹城支行与光大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3910000元打入光大公司账户,在同日全部划走,用于偿还光大公司2009年的贷款23910000元,光大公司用新贷偿还旧贷并不违法,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光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二、光大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承诺免除7970000元不良贷款的责任。光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7970000元应当在23910000元贷款中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光大公司与禹城支行签订2009年流字04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2009年10月30日,光大公司与禹城支行签订2009年流字05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9月6日。2009年11月19日,光大公司与禹城支行签订2009年流字05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9月10日。以上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3910000元,禹城支行依约发放了以上三笔借款。光大公司在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光大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禹城支行在本案争议借款打入光大公司账户后,于同日划走即用于归还了光大公司2009年的上述三笔借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了上诉人光大公司的2009年的旧贷款,直至本案被上诉人禹城支行起诉之日,上诉人光大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应视为其明知。故双方签订的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光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偿还责任,同时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光大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禹城支行曾承诺免除其承担的不良贷款7970000元,但被上诉人禹城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光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禹城支行的原经办人李安平的书面证明的复印件和根据与被上诉人禹城支行原行长布玉路的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被上诉人禹城支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安平和布玉路也未到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光大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光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82元由上诉人山东光大电力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玉勇

审判员马红

代理

审判员安景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曼